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被告所 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 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 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 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 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且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 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 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 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屬犯罪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31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6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當時設籍於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00○○○○○○○○○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固定住所,我是街友,平常住在臺北火車站,警察在淡水找到我等語○○○○○○00○○○○○○○○○○○非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被告偵訊筆錄雖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然該址於921地震後已整建為停車場,現無○○路○○○巷門牌,有員警報告書可查(見偵5228號卷第185頁),是該址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外,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8號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丁○○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購買遊戲點數3000元,儲值至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GASH公司申請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6WWvAHfbD號,是此部分之犯罪地為新北市鶯歌區;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本院電詢被害人乙○○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之電話紀錄表),其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或新北市汐止區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匯款2萬元至蝦皮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再轉匯至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此部分之犯罪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或新北市汐止區。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臺北當街友,有人找我申請上開二門號,每個門號給我1000元,申請完我就交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顯見本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又本院考量被告居無定所,而告訴人丁○○匯款地在新 北市鶯歌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 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 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而逃 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乙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團之不詳成員遂 以上開甲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SH公司)申 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6WWvAHfbD號,輾轉成為詐欺集團詐財
使用之人頭會員帳號;另以乙門號綁定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員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辦 之樂購蝦皮買家帳號s00000000號。(一)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瑾瑜」與丁○ ○聯絡,並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積欠公司債務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要為「瑾瑜」贖身,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逍遙」指示,於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以300 0元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序號、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儲值至上開帳號6WWvAHfbD號內 得手。(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於111年12月20日17時2分 許,佯裝為車麗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乙○○(未提出 告訴)向其謊稱:需以CDM代碼繳費方式,解除分期付款之錯 誤設定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以CDM代碼繳費方式,匯款2萬元至 蝦皮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內,轉匯至上開乙門號所綁定之樂購蝦皮 買家帳號s00000000號內得手。嗣後丁○○、乙○○察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 證明其受騙,購買3000元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行動門號認證之遊戲帳號等事實(受騙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共64萬9000元,儲值至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之遊戲帳號部分及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0 被告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此案號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最終轉入被告上開門號綁定之上開蝦皮帳號等事實(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0 匯款明細一覽表、蝦皮公司112年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6020S號函及付款轉帳明細、使用者門號綁定帳號清單、被告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銀行112年1月16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77 2號函、花旗紅利鈦金悠遊卡月結單、MY Company明細、112年12月20日訂購紀錄及明細、會員帳號清單、全球WHOIS查詢等。 本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1次交付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致被害人丁○○、乙○○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2支行動門號),為其所有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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