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佯裝欲購買廚具系統櫃,進入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Takara Standard日本百年琺瑯廚具展 示店,趁該店人員石曜銘未注意,徒手竊取石曜銘所有放置 在該店展示廳桌上石曜銘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得手,隨 即駕車離去。
二、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雅格畫 廊,佯裝欲購物,趁該店人員楊貴美未注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貴美所有之皮夾(內 有5000元、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三、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家樂 福文心店APPLE專賣店,持前揭楊貴美所有之信用卡,購買i Phone15PROMAX(256G,價值4萬4900元)行動電話,致使該商 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楊貴美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予張正羣收受。嗣經石曜銘、楊貴美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曜銘、楊貴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0594號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曜銘、楊貴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 175卷第89至91頁,偵20594卷第101至106頁),復有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Takara Standard日本百年琺瑯廚具展示 店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175號卷第94至96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175號卷第97頁)、興大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租 車時提供之證件資料(見偵11175號卷第97至9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1175號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0594號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594號 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94號卷第117頁)、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594號卷第157 至16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0594號卷第165頁 )、刷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20594號卷第16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又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 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以裁判 書簡化原則,不予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雖與告 訴人楊貴美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及未與告訴人石曜銘達 成調解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3罪之大部分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 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 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石曜銘、楊貴美皮包內之3000元、5000元,
詐得之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 告訴人石曜銘、楊貴美之皮包,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1 03頁),且該等皮包是否仍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 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尚 未給付與告訴人楊貴美成立調解之調解金額,依前揭說明,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所得,於檢察官日後 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 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 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石曜銘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告訴人楊貴美之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部分,均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本案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 上開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本案各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用 ,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MAX(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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