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因金錢糾紛與楊政溢相處不睦,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楊 政溢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攤位,持西瓜刀作勢砍 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楊政溢,致伊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楊政溢之安全;林昭宏緊接徒手毆打楊政溢之頭 部,毆打後原欲離去,又折返回上開攤位,接續徒手毆打楊 政溢之頭部及右眼,致楊政溢受有左頭皮血腫、左耳部、眼 眶挫傷、右眼外傷性眼壓升高、眼瞼瘀青紅腫等傷害。二、案經楊政溢委由楊育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 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楊政溢部分:見偵卷第43~45、159~160頁;王鈺 瑋部分:見偵卷第39~42、113~114頁),並有告訴人楊政溢 112年12月15日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百珍市集監視器影像光 碟(見他字卷第3~6頁,光碟片置放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9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12年12月11日、指認人:告訴人)、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視眼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政溢 113年3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衛視眼科診所113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鈺瑋)(見偵卷第33、47~50、57
、59、61~64、65、115~119、121~124、125、141~151、173 ~1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 「隨即以刀抵架在楊政溢頸部」一節,業經檢察官載示刪除 ,亦有卷附113年度蒞字第6954號補充理由書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 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 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 ,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並非危 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 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上開2罪間應 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 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 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期間,兼對告訴人持刀恫 嚇(見偵卷第159~160頁),並非於傷害犯行結束後,始另 行起意恐嚇被告,且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傷害犯行,均肇因 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無 從強行切割為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實行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即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為恐嚇告訴人之舉,而認被告所涉恐嚇、傷害犯行應分 論併罰,以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 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或均有誤解,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沙 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7頁),雖不構成累犯,然既曾有上述之前科 ,竟不知悔改,僅因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而以 徒手毆打及持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 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誠值非難,然 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又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賣雞肉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二名女兒,分別為4歲 、2歲,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西瓜 刀業已丟棄(見偵卷第37頁),且該等刀器非屬違禁物,又 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倘沒收、 追徵前揭未扣案物品,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並無助於預 防再犯,是對前揭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