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028號
TCDM,113,易,20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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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2
、17952、19434、1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林育賢、江順楷、何品 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17952號卷第71至73頁,偵17932號卷第71至73頁、第127 至129頁,偵19442號卷第73至76頁,偵19434號卷第71至73



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李恩瑩、告訴 人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秀麗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7932號卷第75至79頁,偵17952號 卷第75至83頁,偵19442號卷第77至79頁,偵19434號卷第75 至83頁),並有張秀麗指認鄭吉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之2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監視錄影擷圖、林育賢提出遭竊同款長夾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63 5號鑑定書「(略)檢出混合型DNA型別,不排除混有鄭吉宏DN 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江順楷 799-EVJ機車失竊案,含勘察照片)、臺中市○區○○街道路○○○ ○○○○○○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江俊麟 )、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793 2號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偵17952號卷第85至89頁, 偵19442號卷第81至83頁,偵19434號卷第87至107頁、第11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則表示對於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竊盜罪,足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 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無謀生能力,卻 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 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恩瑩 、告訴人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等人之財物,使渠等受有 如附表一所載財產損害,而告訴人江順楷失竊之機車業經尋 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李恩瑩、告訴人林育賢、江順楷、何品萱之損害或獲得諒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NIKE廠牌之側背包1個、MK廠牌之 粉色零錢包1個、MK廠牌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200元等 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何品萱,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舊身分證、健保 卡及三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已使 用之演唱會門票5張,亦失去財產價值,也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COACH廠牌之皮夾1個、現金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育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農會提款卡各1 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被 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鑰匙1支、安全帽1頂、外套1件等 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江順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江順楷;另被告同時竊得之 機車行照1張、保單1份,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 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機車車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恩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1 何品萱 112年9月25日 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何品萱停放在左列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何品萱所有之NIKE廠牌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1500元,內有機車駕照1張、MK廠牌之粉色零錢包1個【價值約2600元】、200元硬幣、舊身分證1張、MK廠牌長夾1個【價值約3800元】、已使用之演唱會門票5張、健保卡1張及三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 2 林育賢 112年10月8日 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林育賢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林育賢所有之COACH廠牌之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京城銀行金融卡、農會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000元) 3 江順楷 112年11月9日 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男生宿舍停車場內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見江順楷使用並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江順楷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機車行照1張、保單1份等物得手,嗣經江順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4 李恩瑩 112年11月29日 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鄭吉宏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李恩瑩所有置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車罩1個(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秀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何品萱)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之側背包、MK廠牌之粉色零錢包、MK廠牌長夾各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育賢)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廠牌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江順楷)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李恩瑩)部分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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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