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基於竊盜犯 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 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甲案至戊 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⑴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 ,前開合併第⑴案與己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案包含與本案所犯相同之 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再度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臺 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為不該,本 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行為危險性較低,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5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電線1條(接戶線PVC風雨線-線徑22m/m平方、135公尺、3 5公斤,價值10,6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剪刀,係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用工具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毒品)、10月(毒品)、9月(毒品) 、6月(毒品)、5月(竊盜)、5月(竊盜)、8月(竊盜)、9月(毒 品)、9月(毒品)、竊盜(9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發監 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 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 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1月20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客觀上
足為兇器之剪刀(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該公司 職員陳彥廷所管理之電線1條(接戶線PVC風雨線-線徑22m/m 平方、135公尺、35公斤)得手後,以自備飼料袋裝盛,再騎 乘同機車載運離去,嗣將所竊得電線載至某不詳回收場販售 ,得款新臺幣1000餘元花用殆盡。嗣陳彥廷發現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所涉竊盜部分,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相同,與其所犯毒品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