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46號
TCDM,113,易,1946,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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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錦昌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重大,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月,與其他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 年8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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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