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28號
TCDM,113,易,192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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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凱


廖文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17、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勝凱之配偶廖文如與被告廖文煌為兄 妹關係,被告游勝凱廖文煌(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2 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與其等之親友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被告廖文煌所經營燒烤店內聚餐時,因廖文如有送 醫需求,經在場人通報救護及警方到場後,救護人員準備將 廖文如送醫救治之際,被告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游勝 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廖文煌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告訴人即被告廖文煌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游勝凱之身體部位,嗣經親友 及警方介入制止,被告2人始終止互毆犯行,告訴人即被告 廖文煌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眼球鈍傷、左眼角膜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游勝凱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其等均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該等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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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