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074、10166、10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3分許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西 屯分館2樓,趁何力位離開座位前往用餐之際,徒手竊取何 力位所有、置於桌上充電之SONY廠牌手機1具(黑色,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旋將之藏放於其所攜手提 袋內而離去。嗣何力位返回座位發現該手機不見,向館內人 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4分許,在上開臺中市立圖書館西屯分 館2樓,趁石淑蓉離開座位前往如廁之際,以書籍遮掩之方 式徒手竊取石淑蓉所有、置於桌上充電之三星牌手機1具( 價值7,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石淑蓉返回座位發現該 手機不見,向館內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知上情,遂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12日14時48分許,步行至唐嶸耀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之餐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該店開放式 廚房之吧檯,當場拿取該處放置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1把,持以割開裝有泡麵之紙箱封條,竊取其內之「來一 客」泡麵3碗;復徒手開啟該店之冰箱而竊取其內之蜜桃烏 龍茶1罐(價值共計158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嗣經唐嶸 耀返回該店,察覺店內物品有遭翻動過之異狀,調閱監視器 影像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力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周宏宇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相關卷證名稱及出處,均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持廚房原放置之刀子1把割開泡麵紙箱封條後,竊取 其內之泡麵3碗,觀諸卷附之該把刀子照片,刀刃部分為金 屬材質且前端尖銳,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而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9074卷第20至21頁),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中簡卷第2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 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3頁, 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 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3次犯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過失傷害、侵 占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 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等之上開財 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而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家 中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17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 表編號1、2之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割開紙箱之刀子1把,係其在該 店內當場拿取,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何力位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被告臉部特徵之擷取照片(偵10166卷第49至51、43、53至55頁) 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石淑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比對被告影像(偵10463卷第49至51、43、53至59頁) 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唐嶸耀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同款泡麵及作案刀具照片、查獲被告與比對照片(偵9074卷第45至47、43、53至57頁) 周宏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來一客」泡麵參碗及蜜桃烏龍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