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劉紹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紹貝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新社區興社街3段與興社街3段13巷交岔路口時,見李清海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該腳 踏車離去。嗣李清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前,查獲劉紹貝,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 李清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劉 紹貝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竊取腳踏車地點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 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 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 案為誣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本案則為竊盜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2罪各係於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113年1月5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2罪執行完畢已 逾4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 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 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損及被害人李清海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李清海,惟未與被害 人李清海和解或調解成立,及被害人李清海所受之損害情形 ,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領有障 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業經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清海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