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妙雨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妙雨與告訴人陳賜鏘為同事,2人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 國安二路交岔路口之「大千美味便當」店,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 罵陳賜鏘,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惟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被告於說出「幹你娘」等語前,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地點即
大千鐵板便當店之油鍋溫度高低發生爭執,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可知 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工作之事即餐廳之油鍋溫度控 管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 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 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 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 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 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 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