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第549號、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ˉ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 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而 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6月15日,下稱甲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日期:111年8月4日,下稱乙門號),及以甲 門號綁定星城遊戲暱稱「興盛榮城」之帳號,乙門號則綁定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之帳號,再以不詳之代價,將上 開門號、帳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林哲弘、林志鴻、 林谷霈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實施詐騙之人,嗣後 林哲弘、林志鴻、林谷霈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哲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志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谷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游維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林志鴻、林谷霈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3188 4卷第27至28、79至80頁,偵45046卷第47至50頁,偵58849 卷第91至92頁),並與證人劉正雄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偵 58849卷第171至177頁),並有告訴人林哲弘之報案資料: 林哲弘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 金額證明聯2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方投單內容附檔資料、上開手機門號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 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網銀國際交易明細( 見偵31884卷第29至30、31、55、57、59、61、33、35至37 及49至51、39至41、47頁)、告訴人林志鴻報案資料:林志 鴻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星城onlin 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暱稱 「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5046卷第51至54、71、7 3、75、77、57、59、61至63、65至69頁)、告訴人林谷霈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 紙、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
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見偵58849卷第63、6 5、67、95、97、99至101、103至108、109至111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72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97、53235號起訴 書、112年度偵字第588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正雄】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548卷第65至67、69至76、61至63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 的兩支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分別綁定星城遊戲暱稱「 興盛榮城」之帳號、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之帳號,再 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帳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 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林 哲弘、林志鴻、林谷霈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哲弘 、林志鴻、林谷霈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電支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 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哲弘、林志鴻、林 谷霈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號碼、遊戲帳號所申辦之電支帳戶內,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的兩支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分別綁定星城遊戲暱稱「興盛榮城」之帳號、星城遊戲暱 稱「大鬧空城」之帳號,再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帳 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林哲弘、林志鴻、林谷霈等3人之財
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前者係搶奪罪、本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 質不盡相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竟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的兩支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分別綁定星城遊戲暱稱「興盛榮城」之帳號、星城遊戲 暱稱「大鬧空城」之帳耗,再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 帳號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林哲弘、林志鴻、林谷霈等3人之 財物,肇致告訴人3人遭受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財產 損失,被告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3名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林谷霈表達希望能把被騙的錢 拿回來,刑度部分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扶養均為 60年次之父母親、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廚師執照、 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來獨自在外面住、現搬到西屯路的地 點與父親一起經營小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將2個行動電話門 號、遊戲帳號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取得報 酬等語(見偵45046卷第43頁,偵58849卷第79頁),且觀諸 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爰不為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 號、遊戲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該2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款情形 0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同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前開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後,該不詳之人得手後立即退出林哲弘LINE之好友,逃之夭夭,林哲弘始知受騙。 0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參加之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3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前開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後,發現並非包裹,而是「星辰數位點」之點數,向派單人反應後,該人再傳送一組條碼給林志鴻,林志鴻經該店店員提醒後,始知受騙。 0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前開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林谷霈告知該人後,該人即收回上開條碼,並退出相關之LINE對話連繫,林谷霈始知受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