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66號
TCDM,113,易,176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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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8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於民國112 年3 月26日中 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乙○○,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暮色雙城」線上遊戲之帳號「zxZ0 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暮色雙城」遊戲帳號)給 乙○○,乙○○即於112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6 分許轉帳2000元 至甲○○所提供劉祐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甲○○將「暮色雙城」遊戲 帳號交給乙○○後,因「暮色雙城」遊戲帳號綁定甲○○之手機 門號,故乙○○登入時均需向甲○○索取驗證碼,並無法自行變 更密碼。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 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對乙○○佯稱該遊戲有個「抽龍裝」 活動,最近機率加倍,其有辦法於儲值遊戲幣達6 萬元時幫 乙○○全額退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3 月27日 、28日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陸續儲值41筆價值共4 萬86 30元之遊戲幣至「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內,其後乙○○雖無力 再支付款項,然因甲○○表示若不儲值到6 萬元就無法退費云 云,乙○○乃於112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轉帳2 萬元至 甲○○所指定不知情之劉祐瑄(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信帳戶內,惟甲 ○○遲未退款予乙○○,且於乙○○要求儘速退款時多所推諉,復 要求乙○○繼續匯款。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4 、119 至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暮色雙城」遊戲帳號給告訴人乙○○ ,且告訴人有儲值遊戲幣、轉帳2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根本 沒有要騙乙○○,我若是真的要騙他,幹嘛只騙2 萬元,為何 不連4 萬元一起騙一騙,乙○○的4 萬多元全部存到遊戲帳號 內,我連1 毛都拿不到,如果我要騙乙○○,不會在第一次審 理程序時就說我要把2 萬元還給他了,而且我將「暮色雙城 」遊戲帳號賣給他之後,我沒有再登錄了,乙○○也沒有跟我 說他要更改帳號、密碼,乙○○說他不知道我要還錢給他,是 因為他之後封鎖我,我密他,他當然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 查:
 ㈠被告(LINE暱稱「安」)於112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L INE聯繫告訴人乙○○,並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暮 色雙城」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12 年3 月26日晚 間9 時6 分許轉帳2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而被告將「暮色雙 城」遊戲帳號交給告訴人後,因「暮色雙城」遊戲帳號綁定 被告之手機門號,故告訴人登入時均需向被告索取驗證碼, 並無法自行變更密碼,其後被告透過LINE對告訴人表示該遊 戲有個「抽龍裝」活動,最近機率加倍,其有辦法於儲值遊 戲幣達6 萬元時幫告訴人全額退費,告訴人遂於112 年3 月 27日、28日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陸續儲值41筆價值共4 萬8630元之遊戲幣至「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內,並於112 年 3 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轉帳2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886 1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5至104 、119 至13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祐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54600 卷第25至27、75至77頁,偵緝 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19 至137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5 日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小額付費明細資料、暮色雙城討論區之LINE 社群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



面截圖、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等附卷為憑(偵54600 卷第35至44、45至46、57至60、61頁 ,偵緝卷第75、77至85頁,本院卷第139 至150 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乙○○因被告表示若參加「抽龍裝」活動且儲值達6 萬元,其有辦法能夠全額退費,而證人乙○○相信被告所言, 方儲值4 萬8630元之遊戲幣至「暮色雙城」遊戲帳號,並轉 帳2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嗣後不僅未退款予 證人乙○○,反而以其他理由要求證人乙○○繼續匯款一節,此 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從我購買帳號開始,被告就跟我 提到遊戲有個「抽龍裝」的活動,而且最近機率加倍,他還 說有方法可以讓我在儲值遊戲幣到6 萬元後,幫我全額退費 ,我感到很心動,所以從112 年3 月27日中午開始儲值,前 前後後儲值了40多次,後來我沒錢了,我希望被告能協助我 退費,他便以我「尚未儲值達6 萬元」為由不斷拒絕我,後 來我又匯款2 萬元給被告使儲值金額超過6 萬元,但是被告 又說他協調錢時出現異常,需要時間才能幫我處理,藉口一 堆不斷拖延等語(偵54600 卷第25、26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說遊戲有個「抽龍裝」的活動,裝備有加倍,比較容 易中,他問我要不要抽,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刷 卡,以後也可以退款,就是我儲值多少可以退多少,被告說 2 、3 個月內的儲值金都可以幫忙退款,但沒有說用何種方 式退款,我匯款2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說額度不夠沒辦法退 ,要我繼績匯款給他等語在卷(偵54600 卷第75、76頁)。 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2 年3 月27日上 午11時27分許、晚間10時19分許至27分許先後傳送「我聽說  今天龍裝很好抽」、「卡給他刷下去 不玩了再退就好」 、「你想退的時候跟我說 我可以幫你處理」、「2 個月內 的我都可以處理」、「但只能退一次」、「然後全退」、「 其實3 個月內我都可以處理 只是我跟你說2 個月而已」等 訊息予證人乙○○,然證人乙○○於112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1 2分許表示「他說怕我的門號被盜刷 所以先把我的小額付 費凍結 要我先繳完錢才恢復」等語及無法一次付清4 萬多 元款項後,因被告回以「就是要到6 萬」,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2 分許詢問「轉兩萬給你 然後?」被告即 稱「然後我都會處理」,迨證人乙○○於112 年3 月28日晚間 6 時43分許表明已經轉帳並詢問是否能退款時,被告於112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回稱「應該要明天」,復於112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59分許告知證人乙○○「錢差一萬 我這 錢卡住」、「你再借藉(按應為借)看 我也在借了」、「



趕快處理好」、「就可以還一還了」等情(偵54600 卷第58 至60頁),堪認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確 屬有據,而可採信。故被告於偵訊中就檢察官所問「你有對 買帳號之人說遊戲有抽龍裝活動,裝備加倍,儲值沒抽中可 以退款,叫買帳號之人儲值到遊戲帳號中?」、「買帳號之 人是否儲值41筆4萬8000元?」等均答稱沒有印象云云,並 否認證人乙○○於112 年3 月28日轉帳2 萬元是其表明能協助 退款之故,且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時辯稱:當時我應該把遊戲帳號給他了,每個遊戲都可以 這樣,我已經忘記我有沒有退款給他云云(偵18861 卷第27 頁),洵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㈢倘若被告所言參與「抽龍裝」活動並儲值達6 萬元時,其有 能力全額退費予證人乙○○,則於證人乙○○儲值4 萬8630元之 遊戲幣至「暮色雙城」遊戲帳號,並轉帳2 萬元至被告所指 定之中信帳戶後,被告理應全額退款給證人乙○○,然依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遊戲有抽龍裝的活動,沒抽到可以 全額退費的這件事,是被告跟我講的,實際上到底能不能全 額退費,我也不確定,在我封鎖被告之前,被告沒有說要還 錢給我,被告只說錢不夠要我繼續轉帳,被告說要儲值到6 萬元才可以退,我只有匯款2 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額度不夠 ,一直叫我要匯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可知被告非但未退費給證人乙○○,反而指稱是證人乙○○所給 付之款項不足才無法退款,已徵被告所稱有辦法全額退費一 事,應屬子虛。且觀證人乙○○透過LINE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 ,提及其無力一次繳清儲值遊戲幣時所花費之4 萬多元費用 ,並表明其所轉帳之2 萬元是向他人所借乙情,足知證人乙 ○○自身經濟並非寬裕,如被告未對證人乙○○誆稱儲值後可全 額退款云云,證人乙○○焉有可能聽信被告所言而儲值、轉帳 ?尤以,證人乙○○轉帳2 萬元後,被告仍透過LINE於112 年 3 月29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57分許間對證人乙○○表示「我現 在就只能幫你一萬三 還差一萬六你要自己想辦法」、「沒 辦法完成 那就只能這樣了 什麼都拿不回來了」,並見證 人乙○○陳稱「16000又不是小數目」時,於112 年3 月29日 晚間12時10分許至112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36分許,不斷以 「先去想辦法 能多少先多少」之訊息、傳送數張「快一點 」之貼圖、撥打語音電話等方式催促證人乙○○再行付款,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40 頁), 益見「暮色雙城」線上遊戲並無被告所謂儲值達一定金額後 即可退款之情形,被告始不斷藉詞推託、改為指摘證人乙○○ 所付款項不足,甚至聲稱證人乙○○致其損失慘重欲對證人乙



○○提告,以使證人乙○○認為無法退費是自身責任,進而遮掩 其以前揭話術詐騙證人乙○○儲值、轉帳之行為;此參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我沒錢,沒有再匯給被告,被告說我 害他損失好幾十萬要報警告我等語(偵54600 卷第76頁), 及被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你知道我因為你這筆 我後面的 都無法運作嗎」、「光是這一兩天 我就損失了16-17萬了 」、「……我會直接跟你提出賠償 跟你拿不到沒關係 我有 我的方法可以跟你的家人拿」、「我也會對妳提出告訴 我 就在警局等你到3 點」之訊息予證人乙○○(本院卷第146 、 14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乙○○說他害我損失 幾十萬是我要嚇乙○○,因為他都不回我訊息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涉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等犯行,彰彰甚明。
 ㈣另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 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 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 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 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 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證人乙○○向 被告索取驗證碼後,可登入「暮色雙城」遊戲帳號進行遊戲 ,惟「暮色雙城」遊戲帳號是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證人乙 ○○無法自行變更密碼,且登入時均需向被告索取驗證碼乙節 ,業如前述;另據證人乙○○於偵查期間陳明認為遭到詐騙即 未再登入「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又因被告揚言提告乃封鎖 被告等語(偵54600 卷第27、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要有驗證碼才可以登入「暮色雙城」遊戲帳號,而且我 沒有辦法改密碼,我雖然跟被告購買「暮色雙城」遊戲帳號 ,但是被告自己也可以登入這個帳號來玩遊戲,我將價值4 萬8630元之遊戲幣儲值到「暮色雙城」遊戲帳號,直到我封 鎖被告且未再登入「暮色雙城」遊戲帳號時,這些遊戲幣都 還在「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內等語(本院卷第123 、126 、 127 頁),可見證人乙○○未登入「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前, 該等遊戲幣仍在「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內,而被告將「暮色 雙城」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乙○○後,既仍握有「暮色雙城」 遊戲帳號之使用權,則儲值在「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內之遊



戲幣自亦處於被告管領之下。準此,證人乙○○儲值價值4 萬 8630元之遊戲幣至被告握有使用權之「暮色雙城」遊戲帳號 內、轉帳2 萬元予被告後,即已對該等遊戲幣、款項喪失其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證人乙○○因受被告所騙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無法 取得儲值到「暮色雙城」遊戲帳號內價值4 萬8630元之遊戲 幣云云,並以此為由作為其無詐騙該筆2 萬元款項之佐證, 無非矯飾之語且悖於客觀事證,殊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以前述方式誆騙證人乙○○,致證人乙○○誤信被告所言 ,而陸續儲值41筆價值共4 萬8630元之遊戲幣至「暮色雙城 」遊戲帳號內,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 態下接續犯之,當屬單一詐欺得利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佯裝可幫證人乙○○退費,而向證人乙○○詐得價值4 萬8 630元之遊戲幣此財產上不法利益、2 萬元款項之有形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 金額多寡區分,應從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 斷。
四、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儲值及轉帳,係在緊 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然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 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 斷之想像競合犯;至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 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者,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有別,前者所詐取者乃無形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後者所詐取者乃有體之財物,已與「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扞格,自無從將被告前述詐欺 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檢察官認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自難逕採。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8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 月10日以111 年度聲 字第4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於112 年1 月3 0日確定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本院審理陳明 (本院卷第132 、134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明之(偵18861 卷第9 至1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職此,上開詐欺 案件縱於112 年1 月10日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不影響上開詐欺案件業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 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 語(本院卷第136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相隔約 4 個月,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可見其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乙○○之信任而詐欺得利、 取財,破壞人我間之互信,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於113 年8 月11日前以支付2 萬元為條件而與證人乙 ○○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53 、157 、158 頁),然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詳下 述),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詐 欺、竊盜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難認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3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4 萬8630元之遊戲幣、2 萬元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就該筆2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劉祐瑄有將存入中信帳戶的2 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乙○○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2 萬元予證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1 、163 頁),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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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