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鈞益
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43、556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 自由二街口之一中停車場後,明知一中停車場係供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出入之公眾場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 之犯意,趁賴OO(女性,完整姓名詳卷)前往上開停車場取 車而上車坐在駕駛座之際,步行至賴OO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詳卷)駕駛座旁,裸露其生殖器官,同時用手上下套弄其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供賴OO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嗣因賴 OO見狀,飽受驚嚇,隨即駕車駛離該停車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甲○○於112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路上遊盪 ,於同日23時33分許,發現甲女(代號AB000-K112154,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車 號詳卷)行經臺中市東區○○街前,遂騎乘前開機車一路尾隨 甲女至臺中市東區○○街○○○前,明知該處是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出入之公眾場合,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播送猥褻影片及 公然猥褻之犯意,以其置於本案機車之手機支架上的手機播 送男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同時用手揉捏其個人生殖器官而 為猥褻行為,供甲女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嗣因甲女遭受驚 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甲○○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見身穿高中制服之A女(代號AB000-Z0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路
旁等候公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上 前與A女攀談,向A女表示:給妳3000塊,幫我用手打,給妳 錢賺外快,跟我回家等語,要求A女為其套弄陰莖(即俗稱 「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以此方式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經A女明確拒絕而引誘未遂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嗣因A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賴OO、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 載其等完整姓名或真實姓名,分別以賴OO、甲女(即代號AB 000-K112154)、A女(即代號AB000-Z000000000)稱之,其 等之完整姓名或真實姓名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查本案證人甲女、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見偵54943卷第69至71頁;偵6182卷第77至79頁) ,均已經依法具結(見偵54943卷第73頁;偵6182卷第81頁 ),且證人甲女、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並有 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37頁;訴卷第203頁),業已 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女、A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易卷第87至88頁;訴卷 第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1 8至224頁;訴卷第174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走到賴 OO之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在那邊打手槍,我是去那邊上廁所,當時我 是去中清路的補習班上課至9點半,上課完途經停車場,尿 急想小便,就下去小便,當時我戴耳機、安全帽,我邊走就 邊拉拉鍊準備小便,我不知道車子裡面有人,車子裡面是男 、是女,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停車場的一輛自小客車旁邊尿 尿,想說那裡有遮蔽物,已經快尿了,對方的車子移動,我 也嚇一跳,我就跑回我自己的機車並騎機車離開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自後方靠近賴OO的車輛,無法知 悉車內是否有人、是否為女性,其主觀上無對車內之人猥褻 之可能;賴OO證稱她本來是在低頭回訊息,注意到黑影或有 人影靠近時,嚇到就趕快離開,顯見賴OO看到的時間甚短, 且賴OO就被告是否有露出下體之證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 述不相符、存有疑問,無法以其證述認定被告確實有進行「 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又倘若被告要猥褻賴OO,理應站在賴 OO車輛駕駛座旁,甚至是該車前方擋風玻璃前,以讓賴OO順 利觀覽,但被告是站在賴OO車輛後方,足見其並無猥褻意圖 ,被告確實是因為尿急而把手放在生殖器附近、欲在賴OO車 旁解尿,因被告包皮過長才會有將包皮往後褪下的動作,導 致賴OO誤認被告在進行「打手槍」的猥褻行為,被告確實沒
有此部分公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OO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50幾分,前往位於 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自由二街口之一中停車場取車,我在該 處停車約2、3個小時,案發時是取車準備離開,我在車上有 停留一段時間,是在用手機回訊息,我是在被告第二次再靠 近我一點的時候,才注意到他,我抬頭看到旁邊有個黑色身 影時嚇到,才發現有人靠近我,被告用手上下擼他的生殖器 ,我有看到他露出肉色的部分,我看到他在擼他的下體時, 我就趕快開走了,被告是面對我駕駛座方向,對著我做「打 手槍」的動作, 我當時嚇到,就直接開走了,案發當時我 的車燈是開啟的狀態,我離開後,先馬上請停車場大哥幫我 調監視器,我有觀看一下犯人逃亡的路線,確定監視器可以 拍得到他,我就去報案,我跟警察說明我走的路線,警察有 沿路調監視器,看他是否跟著我,因為我到的時候他也到, 很明顯他就是跟著我,我看到被告露出下體「打手槍」的動 作,我感到非常驚慌跟害怕、非常不舒服,這件事對我有非 常大的影響,我完全不敢靠近那個區塊,那邊讓我覺得很有 壓迫感,讓我身心靈受到很大的創傷等語(見易卷第184至1 92頁;訴卷第140至148頁),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一中停車場後,走到賴 OO之自用小客車旁及有伸手拉其褲子拉鍊之動作等情相符( 見易卷第84-2頁),並有賴OO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5683卷第31至34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55683卷第39至43頁)、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見偵55683卷第47至48頁)、被告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683卷第49頁)、本案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683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刑案陳報單(見偵55683卷第63頁)、賴OO之報 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陳報 單(見偵55683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6 83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683卷第69 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55683卷之證物袋)、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畫面截圖( 見易卷第181至183、293至250頁;訴卷第137至139頁)在卷 可憑,足認證人賴OO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由停車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①【於21:51:49至21 :52:00間】賴OO獨自走向其停放於一中停車場之紅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時,A車前、後車燈同時亮起,賴OO進入 該車駕駛座位置;②【於21:52:01至21:52:06間】A車無 動靜,亦無人靠近,期間A車之車燈仍保持開啟狀態;③【於 21:52:07至21:53:00間】被告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上 方靠近一中停車場之鐵圍欄處,此時A車之車前頭燈僅於21 :52:08短暫熄滅,復於21:52:09又亮起,A車之後車燈 則一直保持開啟狀態,於21:52:12至21:53:00,被告將 其機車停放在一中停車場之鐵圍欄外面,被告機車停放處與 A車之間,尚有停放一輛小客車,且被告機車與A車之間,相 隔約一個通行車道及兩格小客車停車格之距離,被告坐在其 機車上靜止不動,其機車之頭燈仍繼續保持開啟,同時間, 甲女仍待在A車駕駛座內,A車之車燈保持開啟狀態,被告、 甲女及上開機車、A車於此時均無任何移動或動作;④【於21 :53:01至21:54:10間】頭戴安全帽之被告起身離開其機 車,此時被告機車、A車之車燈均仍保持開啟狀態,被告跨 過一中停車場外之鐵圍欄,進入一中停車場內,在原地停留 數秒後,徒步走近停放在A車後方之小客車,繞過該小客車 後,走向A車左後方,逐步靠近A車駕駛座,被告於行進同時 ,將其左手固定擺放於褲頭附近,左手有緩慢上下擺動動作 ,於21:53:40至21:53:47,被告走至A車駕駛座外,站 立原地,低頭面向A車駕駛座,左手加速、持續在其褲頭附 近做上下擺動之動作,其間被告右手亦有靠近左手上下擺動 處又放下之動作,於21:53:48時,被告往前一步,更靠近 A車駕駛座,並持續低頭望向A車駕駛座,且同時以左手於褲 頭附近做上下擺動之動作,於21:53:56至21:54:10,面 向A車之被告輔以右手解開其褲頭,將左手伸進褲內並把褲 子微微下拉,以左手繼續做上下擺動之動作;⑤【於21:54 :11至21:54:44間】A車啟動,往前左彎離開監視器畫面 ,其後被告亦轉身走向停放機車處,被告於轉身離開時,仍 有回望駛離之A車,隨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一中停車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 181至183、293至250頁;訴卷第137至139頁)。足見被告確 有蓄意前往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出入之停車場內,接近賴OO 之車輛,面對該車駕駛座,做出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俗稱「 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實屬甚明。
⒉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患有勃起障礙、龜頭包皮炎之病症,係 因為尿急而有將陰莖先行掏出以利排尿之行為,且因被告之 包皮過長而需將其包皮向後撥弄,以免造成尿液不規則排出 四賤云云,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易卷第127頁)為 據。然查:
⑴由停車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機車與A車之間,相 隔約一個通行車道及兩格小客車停車格之距離,兩車間尚有 停放一輛小客車,且被告於騎乘機車至一中停車場之鐵圍欄 外面停放後,並無急忙停車尿尿之舉動,而係坐在機車上將 近1分鐘之後,才起身離開機車,其離開機車後,亦未就近 在機車停放處附近之陰暗處尿尿,而是先跨越一中停車場之 鐵圍欄,進入一中停車場內,先原地停留數秒後,再緩緩走 近停放在A車後方之小客車,然後繞過A車後方之小客車,走 向左右兩側均無緊鄰其他車輛且車燈開啟中之A車左後方, 逐步靠近A車駕駛座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其所辯尿急之情事 。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被告在現場尿尿 或其尿液灑落在現場之跡證(見易卷第244至250頁),且被 告於案發時之舉動,顯非在尿尿,而係上下套弄其生殖器( 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等情,亦據證人賴OO證述明確 ,有如前述,更可證被告所辯其當時是尿急、要尿尿云云, 乃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勃起障礙、 龜頭包皮炎之病症,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應診日期 為113年3月8日,距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日(即112年8月2 9日),已逾半年之久,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案發 時確有罹患上開病症之情。況被告確實有在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出入之一中停車場內,刻意接近賴OO所在之A車駕駛座 ,且面對A車駕駛座,做出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俗稱「打手 槍」)之猥褻行為,有如前述,衡情,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有 罹患上開病症致套弄其生殖器仍未能勃起或未完全勃起,均 不影響被告之行為乃係公然為用手套弄其生殖器(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行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尾隨甲女及向甲女搭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播送猥褻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想要認識甲女而跟甲女搭訕,我遭甲女拒絕後,就離開了,沒有播放男女從事性行為的影片,我的手機是放在機車支架上,我連碰都沒有碰,我也沒有揉捏我的生殖器,我是因為包皮比較長被陰毛夾住了,所以伸手撥了一下我的生殖器包皮,我只是純粹搭訕,甲女說我的舉動讓她不舒服,我向她道歉後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播放色情影片、揉捏其生殖器或詢問甲女是否要口交之行為;依甲女所述,被告將機車平行停在甲女機車左側,手機支架是架在被告機車左側,被告手機距離甲女有一定的距離,兩人對話時,被告的手機已經在播放東西,被告非刻意在與甲女對話時播放影片,且甲女雖稱被告手機畫面有女生跪著伸出舌頭的畫面,但沒有看影片中是否有女生露點或男性生殖器等畫面,無法判斷或推論該影片是男女在從事性行為的色情影片;被告只是單純搭訕,因為喬弄自己褲子的行為才引發誤會,於遭甲女拒絕後就離開,並無播放猥褻影片或公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甲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打電話 報案,警察來我家,因為我騎機車回到我家門口,後面跟著 一台機車也到我家門口,對方跟我說「為什麼這麼晚了穿這 麼性感在路上」,他說想要跟我做個交易,我跟他說什麼東 西,他說他希望我幫他口交,這時他的手一邊揉他的生殖器 ,他的生殖器沒有露出來,他是當著我的面,手放在他的生 殖器部位,隔著褲子揉他的生殖器,而他的機車前面手機支 架上的手機正在播放色情片,是有一個女生跪在鏡頭前,伸 出舌頭的畫面,他一邊揉著他的生殖器,一邊用手指著螢幕 要求我幫他口交,我就說「你讓我很不舒服」,他說「你是 結婚的嗎」,我說「你讓我很不舒服」,之後他就離開,我
是在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知道他已經跟蹤我約3 、4個路口等語(見偵54943卷第69至71頁),及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8月29日當天晚上,我在路上沒有發現被告 尾隨我,是我將機車騎上我家門口的坡,被告跟著上來,在 我家門口,被告跟我講話,我才發現被告,當時我還沒有開 我家的門,被告把他的機車騎上來停在我的機車旁邊,是平 行停在我的機車旁邊,我在左邊,他在右邊,第一句話是跟 我說「小姐這麼晚了,妳穿得這麼性感在路上哦」,我跟他 說「請問你要做什麼」,他說他想要跟我做個交易,我就回 他說什麼東西,他就回我說「請妳幫我口交好不好」,他當 時的用語就是「口交」,我說「你讓我很不舒服,請你離開 」,他還沒有馬上離開,他還接著想要問我說「為什麼」、 「請問妳是結婚了嗎?」,在這個對話的過程中,他的手一 直在揉捏他的生殖器,他還比了他機車前面手機支架上正在 播放的色情片要我看,該色情片裡面的畫面,是一個女生身 上沒有穿衣服、跪在鏡頭的前面舔鏡頭外某一個男生的生殖 器,該男性不在畫面裡面、只有生殖器在畫面裡面,被告當 時人坐在機車上,他隔著褲子揉捏他的生殖器,當時我覺得 很不舒服、很噁心,被告是隔著褲子揉捏,警察可能誤會我 的意思而於警詢筆錄記載成打手槍,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更 正說明被告是隔著褲子,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提出要跟我作交 易並說他希望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拒絕到第二次,他問 我說「請問妳是結婚了嗎」,我再一次跟他說「你讓我很不 舒服請你離開」,他才願意離開,在那之後,每天回家時, 我都要特別注意我前後左右有沒有奇怪的人,我們家還因這 件事情特別在門口加裝監視器等語(見易卷第201至209頁; 訴卷第157至165頁)明確。核證人甲女前後證述一致,且與 被告自承其確有騎本案機車尾隨甲女,並向甲女搭訕,於搭 訕過程中有伸手碰觸自己生殖器,及甲女有拒絕其提議,並 表示其舉動讓她感到不舒服等情(見易卷第84-2、88、227 頁)相符,並有跟蹤騒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54943不公開卷第1頁)、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 提醒單(見偵54943不公開卷第5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見 偵54943不公開卷第7至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 4943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甲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4943卷第33 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 【被告因跟蹤甲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遭書面告誡】( 見偵54943卷第41、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 易卷之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易卷第192至201、215至281頁;訴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 憑。足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被告確有騎本案機車尾隨 甲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臺中市東區旱溪街22巷前, 於向甲女搭訕時,被告有隔著褲子用手揉捏其生殖器官而為 猥褻行為,同時指著其機車前面手機支架上以手機正在播放 之畫面為一名女性跪在鏡頭前、伸出舌頭舔鏡頭男性生殖器 的色情片要甲女觀看,並對甲女表示希望甲女為其口交,遭 甲女拒絕,甲女並表示對被告之行為感覺很不舒服、請被告 離開之情,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前後所述一致,有如前述。酌以被告於向甲女搭訕過程中, 確有有伸手碰觸自己的生殖器之舉動,甲女亦確有拒絕被告 提議,並向被告表示其感受不舒服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卷第84-2、88、227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甲女 所述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處所,公然揉捏自己生殖器 官而為猥褻行為、以手機播放猥褻色情片要甲女觀看及邀甲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甲女豈會深感不舒服、噁心,進而嚴正 拒絕被告,並表示對被告之行為感覺很不舒服、請被告離開 ,甚至報警處理此事。是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謂:被告當時 只是單純搭訕甲女,因喬弄自己褲子才引發誤會,沒有公然 猥褻行為,也沒有播送猥褻影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本案機車靠近身穿高 中制服、正在路旁等候公車之A女,出言與A女攀談,其提議 事項遭A女拒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跟A女說,我給她300 0元請她幫我打下手,不是A女講的「打手槍」,我們攀談的 時間不長,A女拒絕我,我有問她要不要再考慮一下,她說 不要,我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距離A女有2、3步之遠,A女如果要清 楚聽到被告的聲音,雙方距離應要更靠近,且A女當時站在 馬路旁,從車輛往來所產生的噪音也有可能影響到A女的聽 力,被告當時是為了協助公司招募工讀生,而對A女詢問打 工事宜,被告當天不只詢問A女一人,被告並非要求A女幫他 進行「打手槍」行為;又被告常年患有性功能障礙,沒有辦 法勃起,已經多年未與其伴侶發生性行為,有診斷證明可證 ,自無可能要求他人為其「打手槍」,且被告遭A女拒絕後 ,就離開了,不可能引誘使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云
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A女①於偵訊證稱:我滿16歲,還 沒17歲,現就讀高中二年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制 服、綁馬尾、背袋子的女生是我本人,我當天在這裡等公車 ,我當時就是穿學校的制服和裙子,當時跟我交談的騎士, 我不認識,該名騎士他問說,給3000或5000,請我幫他做「 打手槍」之類的,我記得他說要給我錢,要我幫他「打手槍 」,被告沒有問我是否要兼差,他沒有提到工作或兼差等語 (見偵6182卷第77至79頁),及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 0月00日下午5點多左右,我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107號前 準備要搭公車,等候公車的地方是在包子店旁邊,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到我等候公車的人行道 來跟我攀談,當時被告離我只有一個手臂的距離,被告說給 我3千元,叫我幫他打手槍,我說不要,他繼續停在那邊, 繼續問我幫他打手槍之類的,詳細的話語,我現在不太記得 ,我沒有理他,被告當時並沒有講他們科技公司假日要徵工 讀生及請我從事幫他們扶扶挮、遞工具等所謂打下手工作之 事,當時我身穿學校的制服、沒有戴耳機,我沒有聽錯,我 聽到的就是他叫我幫他用手打,當天路上的噪音沒有影響到 我的聽覺,被告說「給你3000塊,幫我用手打」這個話的意 思就是他給我3千元讓我幫他打手槍,後來我離開現場走到 靠近公車站牌,被告又跟上來跟我說「給你賺外快,跟我回 家」,他講這個話的意思是他給我錢賺外快、讓我跟他回家 ,被告跟我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到他在哪裡工作、任職什麼 公司或公司要徵才之類的事情,沒有講他是在科技公司做外 包商的現場監工,也沒提到要我幫他扶梯子打下手等語(見 易卷第212至217頁;訴卷第168至173頁)明確。核證人A女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本 案機車靠近身穿高中制服、正在路旁等候公車之A女,及有 與A女攀談,對A女提議願意付3000元請A女辦事,遭A女拒絕 之情相符(見易卷第228頁;訴卷第41、184頁),並有A女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6182不公開卷第1至8頁)、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見偵6182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偵6182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6182卷第27頁)、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被指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6182卷6182第47至 5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6182卷6182第 55至5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訴卷之證物袋)、本 院勘驗筆錄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卷第209至211 頁;訴卷第165至167、191至201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向A女表示:給妳3000塊,幫我用手打,給妳錢賺外 快,跟我回家等語,要求A女用手為其套弄生殖器(即俗稱 「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以此方式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因遭A女拒絕而引誘未遂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A女嗣後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述一致,有如前述,酌以被告確有向A 女搭訕,並提議與A女金錢交易,遭A女拒絕之情,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易卷第228頁;訴卷第41、184頁),足證被告 確有出言引誘少年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惟因A女拒絕而 引誘未遂。又依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跟A女對話過程中 ,被告從未提及自己在哪裡工作、任職什麼公司,亦未提及 其任職的公司要徵才,更沒講到其係從事科技公司外包商之 現場監工,也沒提到要A女從事幫忙扶梯子等打下手工作, 足見被告所辯:因為公司要徵工讀生,故要請A女從事幫忙 扶梯子等打下手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辯護人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勃起障礙 之病症,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3年3月8日,有如前述,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距犯罪事實三之案發日(112年8月15 日),已逾半年之久,尚難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案發時 確有罹患勃起障礙病症之情,且被告是否罹患性功能障礙而 無法勃起或無法完全勃起,與被告是否會請他人幫其套弄生 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以滿足其內心慾望需 求,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絕無可能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公然猥褻、播送猥褻影像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猥褻行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 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猥褻罪 、播送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播送猥褻影像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前揭公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播送猥褻影像罪 【犯罪事實二】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 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罪,係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 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係對少年犯罪 ,然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 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性騷擾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見易卷第27至30、31至34)、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前揭各罪, 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欠缺對法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卷第7、9、299、231、233頁 ;訴卷第185、187、189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 罪,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前案 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犯行,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公然猥褻、播送 猥褻影像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之犯行,或 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或有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均具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因A女拒絕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望,竟趁賴OO前往停車場取車而上車坐在駕駛座之際,步行至賴OO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不顧他人感受,在停車場公然為裸露並用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又騎乘機車跟蹤尾隨甲女至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前,以其置於本案機車之手機支架上的手機播送男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同時用手揉捏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供甲女及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犯罪事實二部分】,復騎車靠近身穿高中制服、正在路旁等候公車之少年A女,並出言攀談,企圖引誘少年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因遭拒絕始未得逞【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揭行為,不僅使賴OO、甲女及少年A女遭受驚嚇,且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危害少年A女身心健全發展,顯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就前揭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水電工程行、為中低收入戶、已離婚、現與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小孩已成年、未與小孩同住(見易卷第229、129頁;訴卷第185頁)及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54943卷第55頁;易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強盜等之前科紀錄(前揭於論述累犯所引用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就刑罰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播送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部分】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