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增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復偵字第30號)後,其中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修復會議協議書及被 告劉重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另被訴對告訴人陳佳佩涉犯傷害部分,因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30號
被 告 劉重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增與陳佳佩前係男女朋友,並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E3室租屋處之情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劉重增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晚上某時,前往陳佳佩上開租屋處談論分手事宜之際,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保健食品罐裝物朝陳佳佩身上 丟擲,致陳佳佩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劉重增於同年2 月23日13時許,前往陳佳佩上開租屋處欲拿取個人物品之際 ,遭陳佳佩阻撓,詎劉重增因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陳佳佩恫稱 :「我每天找人去你家亂、之後去你們醫院亂」、「明早給 我傳10個人,平等澄清醫院,找一個叫陳佳佩的」、「我順
便找人跟你阿嬤跟你爸泡茶,你已經惹到我了,叫你阿嬤小 心一點,整家子都要給你一次」、「我已經叫人叫好了,愛 玩愛玩我來跟你玩,東西我不要了,我人已經叫了,沒關係 ,你家的我等一下順便叫,我等一下會去看你家地址,羽生 製茶所嘛」、「你最好換工作喔,不然我一定找得到你,15 723陳佳佩嘛」、「你明天上班最好叫警察,我跟你講認真 的,我看你有多少警察可以叫」、「我還是會弄死你全家, 包括你還有你妹妹還有你弟弟,你們整家子我還會在弄一次 ,你已經惹到我了,你外婆家我有會弄一圈,搞我嘛,來啊 」、「我要你全家去死」、「你之後會天天胸悶、你們全家 之後都會天天胸悶、我可以跟你保證」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陳佳佩,致使陳佳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陳佳佩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佳佩委由吳莉鴦律師、吳宜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重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於112年2月22日,持物品丟擲告訴人之情事。 2.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2月23日,向告訴人陳述前揭恐嚇言詞,惟辯稱這是我氣憤時講的話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張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五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重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至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