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同事關係。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丙 ○○在其與丁○○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號之租屋 處內,因工作糾紛2人發口角糾紛,詎丙○○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先與丁○○發生肢體拉扯,嗣丁○○嗣返回其租屋處房間內 ,欲以房門將丙○○擋在門外,然丙○○仍徒手強行推擠該房門 ,致丁○○受有右膝、雙側小腿、右手掌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經合 法傳喚,於113年6月17日、同年7月11日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3、29、35至36、41頁),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 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 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丁○○的傷勢是我 跟她拉扯被門撞到的,我沒有傷害她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1日凌 晨1時許,我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號之租 屋處內,因為我向公司舉報被告對我性騷擾,被告因此遭 到免職,當時我原本在房間內,門沒有上鎖,被告不停辱 罵我,一邊徒手徒手打傷我的左手腕,抓傷我的右手,我 試圖將他引導到客廳,後來我返回房間,想用房門把被告 擋在門外,但被告試圖用手腳推開,過程中我的左腳踝遭 到房門割傷等語(偵卷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 人丁○○發生肢體拉扯,略以:我跟丁○○有發生拉扯,拉扯 的過程中丁○○有被門撞到等語(偵卷第86頁),再佐以告 訴人於事後發之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41分許,隨即前往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膝、雙側小腿、右手掌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勢,此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附卷可證, 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受傷部 位吻合相符,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堪可採信,其 因在與被告拉扯與推擠房門過程中,受有右膝、雙側小腿 、右手掌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勢,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未知克制控管己身行 止與情緒,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率爾徒手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拉扯,並強行推擠告訴人租屋房間之大門,致使 告訴人受傷,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未知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 罪所生仍未經彌補或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