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60號
TCDM,113,易,1660,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1
、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喜雄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段000地號之工寮前,見楊霑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未扣案)為工具,切斷損壞該機車前車輪之大鎖,復損 壞該機車電門鎖重新接線及更換鎖頭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供己作為工作、代步使用(尋獲後已發還楊霑諺)。二、林喜雄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止 ,在上址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竊取楊霑諺所飼養之活雞3隻(為進口觀賞雞,每隻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以1台斤180元之計價方 式,將其竊得之雞隻3隻宰殺後合計以3,000元(實際僅取得 1,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李駿豪。嗣楊霑諺發現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喜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僅犯罪事實二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霑諺於警 詢、偵查中(113偵7921號第27至32、61至65頁、113偵7922 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李駿豪於警詢中(113偵7922號卷 第29至3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7 921號卷第21頁、113偵7922號卷第21頁)、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7921號卷第35頁 )、查獲上開機車之照片(113偵7921號卷第37至3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7921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臺,雖未扣案, 然衡之一般市售砂輪機為材質堅硬之金屬材質,並有相當重 量,且既足以切斷機車大鎖,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 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持 該器械作為竊盜之工具,已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 告訴人楊霑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後有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就機 車部分為協商,被告母親有匯款5,000元作為維修機車之費 用,其餘部分請逕依法處理,賠償的部分不需要再調解等語 (113偵7921號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在山上幫人做除草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未與子女同住,無需要其扶養或照顧之 家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 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 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 。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機車,尋獲後已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活雞3隻(價值合 計約18,000元),被告供稱其竊取宰殺後合計以3,000元販 售他人,但實際僅取得1,000元(113偵7921號卷第62頁), 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應擇價值較高者沒收,爰以被告竊得雞隻3隻做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喜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喜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