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11號
TCDM,113,易,151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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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修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修明與告訴人趙寅善分別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同巷5號房屋住戶,2人為鄰 居,素來不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且懷疑告訴 人破壞其機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8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找告訴人,並在不 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址住處門 前,數次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二樓陽台之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手機錄影截圖 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罵告訴人「幹你娘」



(臺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是我 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真的很生氣,之前就已經跟告訴人 說請他不要在我家門口停車,把我家門口當作他家停車場, 告訴人有4台車,自己家門口停不下就停到我家門口,這段 錄影是我要去告訴人家理論停車的事情,我弟弟說告訴人在 背後又在罵我母親,我真的很生氣,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素來不睦,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 停車糾紛,且不滿告訴人辱罵其母親,於上揭時間、地點, 數次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住處2樓陽台拍攝之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手機 錄影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站在住處2樓陽台拍攝之告訴人,已如前述,然本院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內容,除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外,本案被告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其家門口車子遭推倒或路障遭移開或無法停車等情事,告訴人則質疑被告佔用馬路,被告表示在自家門口無法停車,講話及情緒相當激動,請告訴人下樓理論,但告訴人仍然在樓上以手機拍攝,並質問被告「到底是有什麼問題」,被告則反過來質問告訴人「為何一直找他家麻煩」,告訴人指摘被告到自己家門口挑釁,並稱被告「到底是吃到什麼藥」(台語)、「你到底來我家幹嘛」,被告則稱「你為什麼罵我母親」,2人爭執到後來,被告開始針對告訴人之前是如何找工作、介紹工作、工作狀況等,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論後,揚言要對對方提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爭論及被告為前述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當天原本係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處理停車糾紛,但告訴人並未正面回應,而是在住處2樓陽台處以手機拍攝與被告爭論過程,被告見告訴人無意下樓處理,反而在樓上以手機拍攝自己之情況下,因此講話及情緒均相當激動,質疑告訴人處處針對被告一家人,甚至罵自己的母親,因此有前述侮辱性言論及「翻舊帳」之言語衝突。 2.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有可能習慣性地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難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以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然觀以 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鄰居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見告訴人無意下樓處理,反而站在住處2樓陽台居高 臨下,猶如隔岸觀戲,拍攝被告在樓下心情急切、暴跳如雷 的模樣,因而在雙方爭論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講話及情緒 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以致於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 縱使聽聞被告晚上在馬路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亦可能產生 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尚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客觀上亦難逕認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將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3.從而,本案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出言稱前述侮辱性言論,然 被告主觀上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而係衝突過程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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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