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櫻、于保生、黃献銘、林吉雄、張富美、陳素蘭(即陳奕 伶)提出之互助會簿及得標紀錄(含LINE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證人陳萍、吳麗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合會契約期間(即每月5日之合會,每月10日之合會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3次標會冒用活會會員身分【本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陳奕玲(即陳素蘭)、李成銓、陳櫻、吳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謊稱有人於該次標會得標,分別係以一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使特定多數不知情之本案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不同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應分別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冒標之具體時間、於第幾次標會都 已經不記得,但其確實有在無人投標之3次會期冒標,剩下 本案活會會員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期間各次或各期冒標行為, 彼此相距至少1月至數月間,各該3次犯行在時間差距及社會 觀念上應屬明顯可分,並各具有獨立性,且其各次冒標行為 所冒用之本案活會會員名義亦不盡相同,並侵害不完全相同 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而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從而,應 認被告3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數之計算方式,被告均自白犯罪,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 會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 至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 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即假設為前3期冒標),扣除 其自己各期原本應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詐得 各期之合會金為26萬4,000元、26萬6,000元、26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扣除其與本案活會會員和解後之金額,餘則分別係被告各該 詐欺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完全賠償本案活會會員,均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於108年6月5日至111年2月5日期間之某期標會(第1次冒標) 劉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於108年6月5日至111年2月5日期間之某期標會(第2次冒標) 劉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於108年6月5日至111年2月5日期間之某期標會(第3次冒標) 劉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與本案活會會員 和解金額(新臺幣) 計 算 式 (新臺幣) 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次冒標 ①張富美60,000元(本案) ②于保生45,000元(含本案及另一合會) ③李成銓40,000元(含本案及另一合會) ④陳櫻45,000元(含本案及另一合會) ⑤林吉雄35,000元(含本案及另一合會) ⑥吳再添60,000元(本案) 以上合計285,000元 註:編號②至⑤之會員係以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合會(即110年6月10日始會、會費1萬元之互助會與被告一併和解,故本案和解金額之扣除僅計算1/2) 取得合會金264,000元-和解金額(285,000元3=95,000元)= 169,000元 169,000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2次冒標 冒標取得會費266,000元-和解金額(285,000元3=95,000元)= 171,000元 171,0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3次冒標 冒標取得會費268,000元-和解金額(285,000元3=95,000元)= 173,000元 173,000元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卷第71至77、81至87頁,本院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08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 典社區」,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陳櫻、張富美等共34 人(含會首共35人)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8年6月5日起 至111年4月5日止。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 800元,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金 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次 得標金額後之款項為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5日下午1時 ,前往上開地點投標,並將投標金額交予劉淑貞競標,由出 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於開標3日內收清會款,劉淑貞再將 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劉淑貞因財務困窘,急需金 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此 多不相識及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接續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於無人投標之某3次會期,未以抽籤
決定得標者,而逕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云云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致不知情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會款予劉淑貞。嗣於000年0月間,劉淑貞避不見面, 陳櫻、李成銓、于保生、黃献銘、林吉雄、張富美、吳再添 、陳素蘭(原名陳奕伶)等人(下稱陳櫻等人)發覺有異而 經查證後,發現該互助會至112年2月止,應只剩3個活會, 卻仍有6個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櫻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3次無人投標之會期,未以抽籤決定得標者,而逕向會員佯稱有人得標云云,並收取標金,每次20餘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櫻、李成銓、于保生、黃献銘、林吉雄、張富美、吳再添、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櫻、李成銓、于保生、黃献銘、林吉雄、張富美、吳再添、陳素蘭等人參與互助會投標事宜,以及至111年2月為止,尚有3次會期,惟有6個活會會員之事實。 3 會員名冊(參告證1)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無人投標之會期,逕向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依被告所述 ,每次各詐得至少20萬元、共計至少60萬元之金額,除部分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返還予告訴人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