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28號
TCDM,113,易,132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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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內容」欄第1至2行,關於「霸凌人物物 關係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霸凌人物關係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 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 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 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 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 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 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 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 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 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 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對於告訴人3 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 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 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 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 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以被 告前科紀錄,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生警惕之效 云云,惟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身 心與生活狀況,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已足生刑 罰之儆戒作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
  被   告 乙○○ (原名卓庭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前均就讀財團法人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東大附中),乙○○為戊○○之學姐,戊○○與甲○○、丙○○則 分為朋友、母女之關係。乙○○對於就讀東大附中期間,戊○○ 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啟直播功能,並於直 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法釋懷,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IG後,以顯示帳號
  「_jessie1126」發布載有如附表編號5、11、12、16、20及 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足以減損戊○○、甲○○ 及丙○○之社會評價,致戊○○等3人深感受辱。二、案經戊○○、甲○○及丙○○委任李秉哲律師、楊俊彥律師訴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透過個人申設之IG帳號發布前揭限時動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認為甲○○也曾經霸凌伊,而戊○○之前曾經對伊說過她爸媽分別與黑道、伴遊有關,但就此部分沒有證據可提供等語。 2 告訴人戊○○、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被告發布之如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截圖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因被告係以一連串IG限時動態之方式發布左列內容,雖附表編號11、12及16未直接標註告訴人戊○○等3人,然綜觀該限時動態,即被告發文時言及「米娜」、「米娜的網美朋友tso」、「臭娜娜 她媽媽..」等語,已足以特定其發布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戊○○等3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中附表編號5、16,係對 於告訴人甲○○涉犯妨誹謗罪,告訴人戊○○部分則認定不構成 ,詳見下述)。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 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戊○○ 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以附表編號1至4、5(告訴 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 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對 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意,辯 稱:高中時期戊○○確實曾以IG直播方式對伊霸凌,此事對伊 造成很大的影響,伊說她霸凌及發表該等言論都是抒發情緒 ,亦無恐嚇之意,戊○○、甲○○之IG、臉書資訊都是網路公開 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卓庭如於偵查中結證稱:6、7年前被告就 讀高中時,和戊○○有些糾紛,戊○○在網路上公開被告之私事 ,是以IG直播方式,被告因此不敢上學、不敢睡覺,需要看 心理醫生,還有輕生念頭,因為這樣的事對於高中生影響很 大,後來遇到比較重大的事件,即便與戊○○無關,被告心裡



也都會有很大的波動,約3、4年前戊○○有傳訊息給伊,表示 不知道當年的事情對被告影響這麼大,並表示希望道歉,與 被告和解,戊○○說直播時好像提及被告當人家的小三,跟較 年長男性走的很近,伊認為戊○○當時這樣做是想讓被告被公 審,因為被告在校成績及表現都很好,是受歡迎之人物等語 ;證人即東大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學 姐,戊○○是隔壁班同學,伊就讀高一高二時,戊○○曾經以 直播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伊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 生都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 ○○在伊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 且有東大附中112年11月7日東大附中輔字第1120700063號函 暨所附被告輔導紀錄摘要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 報處理中心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供稱告訴人戊○○確實在其 就讀東大附中期間,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 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 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等語,確屬有據。又告訴人戊 ○○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是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2、3、4、5、6、16、17、22之限時動態或貼文稱告 訴人戊○○曾有霸凌舉止等情,既屬真實且難認與公眾利益全 然無涉,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行為不罰之範疇。(二)次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 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 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 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 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查本案告訴人 戊○○、甲○○透過IG、臉書經營個人帳戶及商店,並將生活照 片及個人資訊公開呈現在網路,該等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所規範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並為告訴人戊○○、甲○○自行公開 且得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獲取之資訊,是如附表編號1、4、7 、8、9、14、18、19、20、21、24指訴被告自網際網路之IG 、臉書等社群軟體將該等資訊截圖暨使用之行為,難認該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又被告雖以限時動態發布「 聚合榮耀」社區大門照片(附表編號1),然未註記詳細



戶別、地址,亦無標註本案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尚難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情。
(三)再查,就指訴被告以附表編號8、9、14、15、19之方式對告 訴人戊○○、甲○○公然侮辱部分,細繹被告於該等截圖之註記 內容,包含「生活很苦,你包很讚」、「勿以類聚,人以群 分」、「只要是有關米娜的關係企業 我全部不推喔」、「『 左』這個姓氏真的超级臭的喔」、「『左』這個姓氏在台中早 就臭掉」、「左家人品,有待商榷」等文字,均屬個人主觀 意見陳述,僅足以顯示被告個人修為不足,然尚與刑法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有間,無從僅以告訴人戊○○、甲○○之主觀感受 ,遽以該罪刑責相繩;又查,就指述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 方式誹謗告訴人戊○○部分,因註記內容係指告訴人戊○○私下 說暱稱「vina」之人為男性,此等言論尚無從以減損告訴人 戊○○之社會評價,是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顯不相符。末查, 就指述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戊○○、甲○○部 分,因被告雖有張貼槍枝照片,然業已在照片處註記「沒啦 是BB槍」,況其所謂「不過我還真的被送去學開槍過 要爭 土地 要爭利益 要爭金錢 我說過了 有錢能使鬼推磨 出門 在外最好給我小心點」之貼文,尚無從特定係針對何人所為 言論,應屬發洩情緒、語意不明之文字,亦無從認定有何恐 嚇告訴人戊○○、甲○○之犯行。
(四)綜上,前揭指述內容,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情節 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 度,本諸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告訴人 提告法條 告訴事實所列告訴狀內證據出處 1 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某時 以限時動態張貼「聚合榮耀」社區大門照片,以IG發文張貼戊○○經營之 「Mx.beauty I台中北區、北屯I客製化霧眉、美睫」帳號、個人臉書頁面截圖 戊○○ 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1 證物3-6 證物3-45 證物3-52 2 112年7月8日 某時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截圖,註記「國聚建設開戰對象是:霸凌者米娜」 戊○○ 刑法第310條 證物3-3 3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關鍵字:娜娜、黑道、伴遊、霸凌、累犯、坐牢」等文字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證物3-10 4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發布戊○○之IG帳號截圖,註記「我說的米娜是這個啦,你真的超愛霸凌人的,超愛找網美姊妹一起霸凌人真的人以群分,你素質真的的有夠差 家教有夠差 人品有夠差 很愛仗著家裡有錢壓著你看不爽的人欺負 你家的錢從哪裡來的 徵信社都查得到 你知道嗎 家裡背景硬就可以欺負人?」 戊○○ 刑法第3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證物3-15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戊○○ 甲○○ 刑法第310條 證物3-17 6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IG帳號VINA之顯示照片截圖後,將照片遮蔽後,註記「米娜的網友朋友 vina也一同參加網路霸凌 啊你們霸凌人時玩的有夠開心的欸,你們一個一個都不要跑啊!!我自殺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 戊○○ 刑法第310條 證物3-18 7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及經營之「Molly Tso 茉莉」帳號封面截圖 甲○○ 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20 證物3-21 8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穿著泳裝照片,將個資及照片內之人臉部遮蔽,以黑色圓圈匡列下半身部位,註記「生活很苦,你包很讚」 甲○○ 刑法第309條、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22 9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將照片中之人臉部遮蔽後,註記「勿以類聚,人以群分」 甲○○ 刑法第309條、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23 10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手槍照片,註記「台中人必備-槍 沒啦是BB槍」、「不過我還真的被送去學開槍過 要爭土地 要爭利益 要爭金錢 我說過了 有錢能使鬼推磨 出門在外最好給我小心點」 戊○○ 甲○○ 刑法第305條 證物3-24 證物3-25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證物3-28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證物3-29 13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不詳之人間訊息紀錄截圖,註記「vina忘記跟你說了 米娜在跟我不熟的時候啊 就直接出賣你 說你是男的」 戊○○ 刑法第310條 證物3-30 14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戊○○經營之IG帳號「Cheersnap Studio攝影棚」、「RAF漢方乳清蛋白」,並均註記「只要是有關米娜的關係企業 我全部不推喔」 戊○○ 刑法第30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證物3-31 證物3-32 1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照片截圖及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註記「『左』這個姓氏真的超级臭的喔」、「『左』這個姓氏在台中早就臭掉」 甲○○ 刑法第309條 證物3-37 證物3-38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戊○○ 甲○○ 刑法第310條 證物3-39 17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發布「我就問你啊米娜黃姍姍...結果一直不讀書然後霸凌人」等文字 戊○○ 刑法第310條 證物3-41 18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之兄左绍恩名片,並註記「國聚建設公開表態不支持此仲介」 甲○○ 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42 19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與家人、寵物之合照,並註記「左家人品,有待商榷」 甲○○ 刑法第309條、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43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44 21 112年7月9日 張貼甲○○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封面截圖,內容包含甲○○及其寵物之IG帳號名稱 甲○○ 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46 22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米娜是霸凌慣犯」 戊○○ 刑法第310條 證物3-47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稱「霸凌人物物關係圖」,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 媽媽:伴遊有關」、 「Vanessa 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 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證物3-50 24 112年7月9日 張貼甲○○之IG封面截圖,並以文字稱「霸凌人物關係圖」 甲○○ 個資法第41條 證物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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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