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07號
TCDM,113,易,110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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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樂瑞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樂瑞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巴樂瑞江克宇同為臺中市北區光大社區之住戶及第9屆管 理委員會 (下簡稱「管委會」)之委員,巴樂瑞因不滿江克 宇在管委會之言行,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巴樂瑞(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rie小巴」)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12時49分至59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光大委員會 」群組(成員共19人)中,因不滿江克宇(LINE通訊軟體暱稱 「Glad8.87」)當天未能前來開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群組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接續發送文字訊息對江克 宇辱稱:「幹 再78一點沒關係」、「我就點你 外省沒有哪 麼垃圾」、「78」等語,足以貶損江克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㈡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巴樂瑞因不滿江克宇在光大社 區中庭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中之發言 ,即自其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3住處下樓前往會場與 江克宇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出手毆打江克宇之前額眉間處,致江克宇受有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江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巴樂瑞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江瑞麟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因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述作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 即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妨害名譽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至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LINE「光大委員會」群組傳送那些 話,不是針對告訴人,是針對大家,當時要開會,但有人不 來,且情況很頻繁,我覺得不滿,而當天告訴人確實也有事 情無法到,我的發言是針對不開會而表達不滿,沒有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光大社區管委會委員,其2人同在內有19人 之LINE「光大委員會」群組內,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 符,並有光大社區第九屆管委會委員聯絡一覽表、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以 陳情書所陳(見偵卷第59頁),其在擔任管委會委員前,即 聽聞告訴人種種傳聞及意圖把持管委會作為,在加入管委會 後,就所親見告訴人之言行亦感到不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傳送前揭訊息時,係不滿未能前來開會之人,而告 訴人當天即未能前來開會;再觀諸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前後 脈絡,被告為前揭言論之時,群組內與之對話者即為告訴人 ,被告並於對話過程中指明「江克語」、「我就點你」,既 已指名道姓,其上開話語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辯解 尚難採信。 
 ㈢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78 」、「垃圾」等詞語辱罵告訴人,核係毫無正面價值之言論 ,且在雙方尚無爭執情形下,突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且 係接續出現恣意謾罵,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該言語並未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碰到告訴 人,我沒有打他,我們有爭吵,但沒有肢體上接觸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出手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如下: ⒈於112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光大社區管委會委員,112 年8月26日早上,正在舉辦光大社區一年一度之區權會,我 坐在前面委員要發言的位置,當下被告穿著睡衣滿身酒氣, 突然走過來站在我旁邊叫我閉嘴,我問她為什麼,她用手指 碰到我的鼻子對我說「王八蛋,你屌什麼?」,我將她的手 指撥開,她忽然說:「妳幹嘛打我?」,接著她就一巴掌直 接往我臉上打下來,被告是一手打在我的眉心,造成我的臉 部受傷,之後我就站起來,在場人士就立即將我跟對方分開 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⒉於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上午,光大社區在一 樓中庭開區權會,我是管委會的委員,坐在前排,被告突然 朝我走過來,她穿著睡衣像是剛睡醒的樣子,疑似有酒味, 她問我「囂張什麼、屌什麼?」,我回覆她我沒有屌,我是 在回覆住戶的問題,這樣的話她重複蠻多次,講了很多奇怪 的話,我也聽不懂,最後她用手比著我,還罵我王八蛋,我 就用手把她的手撥開,然後她就伸手往我的額頭打下去,我 受傷就是被她打傷眉間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



 ㈡其次,依證人江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距 離被告及告訴人所在處約20公尺,我坐在棚子外的花台上, 可以看到主席台,因為原本我就是看向主席台,他們剛好在 主席台旁邊吵架,我眼睛就看向那裡,然後看到她啪一巴掌 打告訴人頭部,我才往前走,因為我怕告訴人還手打女人, 我沒有看到被告用哪一隻手打,或是哪個部位,但我確定被 告是一巴掌打到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頁) ,亦證述其親見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之舉。
 ㈢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26日光大社區開住戶大會 當天,一開始我在睡覺,後來我有下樓,我前天晚上有喝酒 ,睡前也有吃藥,藥效沒有退,當下因為告訴人用麥克風在 講話,把我吵醒,我聽到他一直在別人說話時插嘴,我被他 激怒了,我就下來走到他旁邊叫他閉嘴,我有跟他說「你在 屌什麼」,我有伸手比他,他也伸手將我的手推開,我們在 拉扯過程,我不知道他的傷怎麼弄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則被告所供陳之事發經過,即開會當天,其帶著怒氣下樓 ,以手比著告訴人質問「你在屌什麼」,經告訴人將其手撥 開後,雙方隨即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等經過,與被告前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均足證告訴人之證述並非子虛。 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光大社區區權會錄影光碟檔案,結果 顯示,當天會議現場,告訴人原坐定在會議桌前,被告突然 自議場後方走出,並行經告訴人所在之處,隨後2人發生口 角,鏡頭雖未攝錄到該部分之紛爭情況,然可聽到現場已有 不明之女性規勸而稱:「不要動手」等語,隨即錄得1名女 性喊稱:「打我」,緊接著有明顯「啪」一聲之聲響,在現 場待命之2名員警亦因發現衝突,而起身往會議桌方向移動 ,此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是前揭勘驗結果,與告訴人證稱:因被告以手指著我,我將 她手指撥開,她忽然說妳幹嘛打我,接著她就一巴掌直接往 我臉上打下來等過程,互核相符。
 ㈤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於前揭衝 突發生後,現場2名員警及在場之人上前將被告及告訴人隔 開、勸離時,告訴人即有表明:「她先比我的,我把她推開 ,她打我」等語;嗣因江瑞麟亦前來關切,被告一再試圖趨 近江瑞麟,然被在場之人往後拉,現場員警亦阻擋被告靠近 江瑞麟,被告復對江瑞麟叫囂稱:「對!我打他!怎麼樣! 怎麼樣!」,經告訴人在一旁回稱:「妳再打一次,再打一 次嘛」,被告再次對江瑞麟稱:「...我打他阿~」,告訴人 隨即對一旁員警表示:「她承認了,警察,她打我。我要告 她,我告,做筆錄。等一下去驗我的頭(告訴人手指著眉心



處)」等語,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㈥參以,告訴人隨即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113年7月8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2626號函所附醫師回 覆說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告訴人傷勢 照片暨傷勢位置圖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7-145 頁),則告訴人於其指訴遭被告打傷後隨即向在場之員警表 明遭被告傷害之情,復前往就醫,時間甚為緊接;再衡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往其眉間處毆打之情節及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其指訴並無瑕疵,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江瑞麟外,其餘人證都說被告沒有打 告訴人云云。然依①證人張惠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在 現,但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實際上被告有沒有掌摑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136頁);②證人李徐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時在開會,有聽到他們發生爭執,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 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講的是否屬實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140頁);③證人鄧麗華於警詢中證稱:我當 天有在場開會,但被告及告訴人離我有一段距離,被告有沒 有動手我沒看到,因為當時在開會,我沒有仔細看他們在幹 嘛等語(見偵卷第144頁);④證人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開會當天我在現場,我在前面幫忙弄完選票,就走回我那 棟裡面,所以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當時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⑤證人張玉容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開會時,我把事情弄完就去廁所,從廁所回來 後,就看到警察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有沒有打人的事情我 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或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未並看到衝突經過,是前揭證人之證 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係曲解證 人之證述內容,毫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  LINE群組傳送前揭訊息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有以 「江克語 他媽的」、「操」等語辱罵告訴人,然觀諸附件 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係在告訴人傳送其搭機座位之照片後, 傳送:「江克語」、「我問你」、「他媽的」、「好像人家 沒有搭過飛機」等訊息,則依其說話口氣及語句之上下文, 被告出言「他媽的」,並非公訴人所指「江克語 他媽的」 ,而係「他媽的 好像人家沒有搭過飛機」,應僅為被告評 論「好像人家沒有搭過飛機」之事之發語詞;另關於公訴人 所指「操」一詞,結合前後之文字訊息應為:「別這樣!操 」,亦應為被告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是上開言語 尚難認為係意在侮辱告訴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謹言慎行,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管委會事務之  言行,即在群組內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 被告在區權會場出言尋釁,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且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無收入,經濟上依賴男友資助 ,與媽媽同住,媽媽亦無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難認有何悔意,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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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