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84號
TCDM,113,易,10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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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煌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詹宜憲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煌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詹宜憲佯稱其可代為操作期貨買賣,賺取獲利云云,致詹宜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楊煌恩;楊煌恩嗣承前犯意,接續沿用相同事由,使詹宜憲持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至楊煌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詹宜憲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煌恩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詹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4501卷第17-21頁 、第37-39頁、第109-110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 體個人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184776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對帳單、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 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113偵4501卷第31-35頁、第41-6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 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同一事由數次向告訴人收款而 實施詐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接續數次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餘 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3-44頁),態度尚佳;被 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與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 本案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被 告具有悔意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本案查 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22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共16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即仍由 被告所享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附件 所示內容償還告訴人,於檢察官執行時,得檢具事證,聲請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扣除;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 執行沒收或追徵財產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7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前 5萬元 2 112年7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 5萬元 3 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 3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3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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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