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修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修偉與趙寅善為鄰居關係,2人因停車素有嫌隙,馬修偉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內,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 打趙寅善,致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臉頰麻痺、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眼瞼1.5公分 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寅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修偉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由 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 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 本院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趙寅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張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頁)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6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 (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衝突結束前徒手或持安全 帽歐打告訴人數次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月 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同 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7頁),父親患有腦中風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 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7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81頁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 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安全帽1頂未扣案,為免執行困 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