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60號
TCDM,113,撤緩,1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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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婉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婉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婉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 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臺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陳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遵 期給付完畢,迄今僅給付1萬2,500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係臺中市東勢區即 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按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 ,由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 決確定後2年內,依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所 載內容給付被害人陳信10萬元,並於110年8月30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 時供稱:其僅賠償被害人1萬2,500元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述 情形相符,有該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回條各 1份、交易明細3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 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賠償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 被害人於判決前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為受刑 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允諾,然受刑人受前 開緩刑宣告後,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未 依條件履行,所為已有可議。復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為具 謀生能力之人,在緩刑期間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 自前述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 ,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況參以 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按期給付金額之履行期間並非 短暫,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期支付,仍得按期給付部分 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其自110年3月15日調解成 立起迄今僅給付1萬2,500元,與應賠償金額10萬元差距甚大 ,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尚難認受刑人僅因 經濟困難或家庭因素,而一時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若容任受 刑人前揭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 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 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 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 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又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並經法



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希冀受刑 人履行緩刑條件,若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獲得損害賠償, 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本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 ,堪認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未依照前開判決所附 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款項,且迄今給付1萬2,500元款項 與應賠償金額10萬元相去甚遠,足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意願,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確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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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