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豐簡字第57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淑蓉因犯竊盜案件,經貴院於111 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4960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2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 貴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5日分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113年度豐 簡字第25、55、117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3000元、5000元、1000元,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 月20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 受刑人曾淑蓉於緩刑期間内履犯竊盜罪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詳如附件之 理由,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 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 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78號判決 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69 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5、55、117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3000元、5000元、1000元,分別於113年2月 2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1日確定( 下稱後案)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 該判決存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二)本院於113年7月19日發函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 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伊本是 一位退休老師,殊不知何時鬼迷心竅做了不該做的事,深感 後悔,幾經先生、子、媳、女、女婿的殷殷叮嚀與勸告,只 要買任何蔬菜、魚、牛肉、水果都是先生陪在身邊,有發票 的店買東西要開發票,以資證明我有付款,但在113年6月23 日早上6時25分我從二樓起床,到一樓我先生的房間要叫他 起床,哪知道他沒有了呼吸、心跳,我慌張之餘,趕緊請救 護車送他去豐原醫院,但生前我先生有交代不插管,所以只 好送他回家,並且由禾慈生命禮儀公司安排一切事宜,想到 這一切我能不改過自新嗎?否則我就太對不起自己的良心及 關愛我的家人及朋友了。請再給我一次改作自新的機會等語 ,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全套神經心理衡鑑門 診醫療檢查單、112年9月21日開立患有失智症(疑似阿茲海 默氏症或額顳葉失智症),並有思考反應異常、異常行為、 判斷力減退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足徵後案發生(即112年10月22日所犯113年度豐簡字第1 17號刑事簡易判決)時受刑人已罹患失智症,可見該案竊盜 犯行發生之時,受刑人因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 礙、缺損之情形,且該案是隨機竊取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之 青菜1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是就受刑人該案犯行之認知功能之障礙程度,難謂 其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存在,衡酌常情,亦難認其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 ,未盡吻合。
(三)再參酌前案係竊盜全聯福利中心豐原成功店內紅標料理米酒 2瓶、翠玉娃娃菜4包及奇異果33顆(共計價值新臺幣887元) ,價值非高,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法院判處拘役 5日並諭知緩刑2年,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其餘後案則係分 別竊盜豐原醫院急診室內氧氣筒1瓶(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機車掛鉤上高 麗菜1顆、空心菜4把、甜柿13顆、蔥1把、玉米4根、蒜頭1 包、薑1袋(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機車 腳踏板掛鉤上冷凍水餃1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患有失智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故而後案法院分別 量處之刑度為罰金4000元、3000元、5000元,可見受刑人所 犯後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部分案件係罹患失智症後所犯 ,尚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故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 難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受刑人即須拘役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對罹患失智症之受 刑人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 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 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狀 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 循之比例原則,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 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 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數罪間,法益侵害性質相同、後案最後 2案犯罪時受刑人罹患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症,其犯罪動機 與前案難認相同、被害人財損得恢復情形,及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相對輕微,認後案顯不足以認前 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無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