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一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 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確定,於113年7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該詐欺案件詐得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600元,已由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 而扣押在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7月19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4,60 0元,為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由臺中地 檢署查扣,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詩芸、黃俐嘉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國 内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員工公差請示單各4紙、湧泉民宿收據 及儷景溫泉會館發票、農試所國内出差旅費彙總表、付款憑 單等在卷足佐,故上開犯罪所得4,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