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執他字第18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旭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0號、第55222號 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2N00-Z000000000(下稱A男)撤回 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3)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0號、第55222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A 男撤回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可認定。 又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扣得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支為被告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22號卷第17、20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張、113年
度保管字第35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22號卷第37-4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卷第33、3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