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1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31399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子彈2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彈藥,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 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上開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違禁物甚明,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末按子彈如經 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 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 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 理字第1136022068號函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驗試 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