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柏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香菸1支、殘渣袋1只等 物,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 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香菸1支、殘渣袋1 只,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2 1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45頁)
,上開殘渣袋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