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鄭權桂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
號加重詐欺等乙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提出書狀,並未記載所欲起訴請求刑 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王金田、文彥博、林雅琪3人住所或 居所。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