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64號
TCDM,113,原金訴,64,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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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13年度偵字第1
0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壹佰壹拾參年陸月伍日壹佰壹拾參年度原金訴字第陸拾肆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岳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 5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 案被害人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所有人蔡志雄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起訴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蔡志雄是否 仍屬提供銀行帳戶之被害人即有疑義;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陳佩瑛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之匯款金額,顯非 被害人陳佩瑛所匯,而係陳佩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 欺集團人員使用並由施行詐財者藉由該帳戶轉匯而出,則陳 佩瑛亦非遭詐騙之被害人;是以被告所涉上開各部分犯行既 有疑義。從而,本案尚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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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