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2號
TCDM,113,原金訴,22,2024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738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洋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匯 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致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良施美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鈺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建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87、16 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建洋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雖然帳戶是我 的名字,但去操作提款機的並不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41、86、16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辯稱系爭提 款卡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應 為6月28日)晚上9點多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警員請被告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並沒有 受理被告請求。另依照112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 供稱現在做塑鋼屋,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25萬元, 以被告的財力,根本不需要將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至於 被告的財力狀況,其前妻陳羽虹也可加以證明,被告因此否 認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良、施 美份、張鈺璟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52738卷第27至2 8頁,偵3304卷第47至51及59至61頁,偵14884卷第19至21頁 ),且依被告陳建洋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李國良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8分43秒匯入89,987元、告訴 人張鈺璟於112年6月27日23時2分2秒匯入29,985元、告訴人 施美份於112年6月28日0時10分25秒匯入99,965元(見偵527 38卷第31頁),是告訴人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等3人遭



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而後遭以 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兆豐銀行帳戶係高中時 因建教合作辦理薪轉帳戶,之後轉學就沒再使用。並無將該 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提款卡現已不見,大約是6月底時 在屏東東港遺失。6月初與太太離婚後,從鹽埔搬到東港租 房子,是在搬家期間遺失的,現在又搬回原本鹽埔的住處即 前妻家,因為我們又和好了。兆豐銀行提款卡一直是前妻在 使用,密碼是前妻的出生年月日199606,前妻是在6月初搬 出時還給伊,因為有好幾張提款卡且密碼都不一樣,前妻就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前妻將提款卡還給我時,帳戶 內已沒錢,我是在112年6月底打電話到兆豐銀行報遺失,銀 行回覆會幫忙處理,但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遂叫我去警察 局備案。我是在112年6月17日14時39分提領1千元,餘額剩5 3元,領完該筆款項後,帳戶已經沒錢,就把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置物箱內除了放兆豐銀行提款卡外,還有放兆 豐銀行的存摺、印章,並沒放其他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 卡。最常使用的銀行帳户是郵局,郵局提款卡是放在家裡, 且沒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包裡,因為本身並没使用皮包。之後 要用時就找不到,機車置物箱只有遺失兆豐銀行提款卡,存 摺、印鑑則沒遺失,我是將存摺、印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 拉鍊袋內,提款卡則是直接丢在置物箱内、至於機車置物箱 的鎖並沒壞。向銀行報遺失後有去報警,警察叫我打165,1 65叫我等傳票,並沒做筆錄,也没報案三聯單。112年6月17 日匯入的500元、1,000元、485元,是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 ,這些是玩遊戲出金的款項,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已沒 在玩且遊戲已刪除。出金方式是聊天室有在賣幣,這些是我 賣幣的錢,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佐證。與前妻是112年7月8 日辦理離婚,7月底和好我又搬回去,112年9月開始作承包 商,都是拿現金。大約在6月底28、29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當時要想使用提款卡賣幣,但對方跟我說無法匯入,至於 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等語(見偵52738卷第75至78頁)。依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系爭提款卡原本係其前妻在使用,被告 最後使用該提款卡係在6月17日提領1,000元,其時帳戶剩餘 53元,提領完該筆款項後,即將兆豐銀行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都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機車置物箱的鎖是好的,但發現 時只有提款卡遺失,存摺、印章則未遺失,在6月28、29日 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即向銀行掛失並報警,至於使用該帳戶 進行遊戲出金等買賣資料,已無法提供等情。然被告既已自 承係其最後使用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則在此之前是否係其



前妻在使用,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然被告既 稱係同時將兆豐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置放於機車置 物箱內,且稱其時置物箱之鎖是好的,如依其所稱該置物箱 之鎖係好的,則他人何以能取得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再如有 人刻意破壞該置物箱之鎖,俾竊取其內物品,則何以會僅竊 取提款卡,反無視於亦置放其內之存摺、印章?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①就所提示偵52738號卷第63頁,在112年6月17日帳戶餘額是53 元,6月19日餘額是13元。問:6月19日你還提領40元,代表 當時經濟狀況並不好,顯然跟你說9月之後承包工程,月收 入可以拿到20餘萬元無法相比?被告答:40元要如何去提領 ,那時候我們工錢都是領現金,銀行帳戶我本來就很少在用 。問: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40元領款方式是用轉帳,這跟 之前提領其他款項的方式相同,所以這40元是你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若依你所稱你當時的經濟狀況沒 有問題,為何還要去提領上開40元款項?被告答:我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已承認 6月19日係其使用系爭提款卡轉帳40元,顯然於該時期,系 爭提款卡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②被告答:就所提示偵52738號卷第63頁,112年6月17日的1,01 0元、112年6月19日的40元,都是我去提領的。就所提示偵1 4884號卷第16頁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在什麼時間發現 提款卡遺失,如何發現的?」,你回答:「約在6月底發現 的,因為我要使用提款卡才發現的。」,警察問:「你是要 做什麼業務?」,你回答:「因為我要賣遊戲幣,對方要匯 錢給我,才找帳戶使用」,警察問:「遺失當時帳戶內尚餘 多少錢?」你回答:「應該是新臺幣1,000多元。」,但是 帳戶裡那時明明只剩下13元,你為何說是1,000多元?被告 答:因為賣遊戲幣可以賣1,000多元,所以我當時在警察局 才會這樣回答。問:提示偵52738號卷第63頁,尤其在112年 6月19日你會提領40元,因為你的帳戶當時僅剩下53元,可 見你對當時帳戶內的餘額很瞭解?被告答:因為當時錢有沒 有匯進去,我還不知道。問:112年6月19日你會提領40元, 是因為你知道帳戶當時僅剩下53元,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 ,其更正最後1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6月19日提領40元 ,並非偵查中所稱6月17日提領1,000元,且知帳戶僅剩53元 是僅提領40元,顯然在該次提領40元後,該帳戶已近乎無存 款之狀態。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餘額,既係被告親自操



作提領的,焉有不知之理?而被告對於轉帳40元後,亦明知 帳戶內僅餘13元,明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尚有1,00多元之說 詞,完全無法合致。被告於本院已承認因帳戶僅剩53元,是 於6月19日提領40元,果依此,顯然被告當時已知帳戶帳戶 餘額已幾近於零。
 ③問:提示偵3304號卷第27頁,你說你是6月28日去跟銀行掛失 ,是否即為112年6月28日21:30這通電話?被告答:是。問 :提示偵3304號卷第29頁,後來你是在22:30時打電話去警 局報案,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提示偵52738號卷第6 3頁,比對帳戶明細,為何在6月28日凌晨開始陸續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你是在當天晚上21時30分打電話去銀行掛失,22 時30分時打電話去警局報案,為何時間會配合的那麼好?被 告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帳戶,且假如真的是我自己提 領的,為何我還要打電話去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 6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本件所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帳 戶後再遭提領之時間,集中於6月27日22時58分許至6月28日 0時17分許,在幾近1小時19分的時間裡,即有本案所涉89,9 87元、29,985元、99,965元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以提款 卡提領而出(見偵52738第63頁),顯然操作提款機以提款 卡提領款項者,對於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時間,掌握極為精 確,且係獲得完整資訊而為。被告雖提出其有於6月28日21 時33分電話向兆豐銀行掛失,以及6月28日22時30分向警局 報案之證明(見偵3304卷第61、29頁),但此等時間均係在 帳戶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之後,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6月17日提領1,000元款項後 ,即將提款卡置入機車置物箱(見偵52738卷第76至77頁) ,然經本院提示6月19日係被告再持提款卡提領40元款項, 被告再配合改稱時間,顯然被告對於將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 物箱之時間,前後供詞有所歧異。再者,如依被告所稱,其 係同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事 後發現僅提款卡遺失,但存摺、印章都還在,以此等物件既 同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何以會發生部分物品遭竊,部分物 件仍置放原處之不合理情形。況被告稱該機車置物箱之鎖是 好的,則如有心竊取置物箱內物品者,勢必需先破壞該鎖, 始能取走置物箱內物品,則在破壞鎖之後,又何來僅會取走 其中一部分物品?且被告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未見 其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實其說,所為辯詞根本不符合 常情,實難讓人採信。
 ㈤揆諸常情,果依被告供稱係有人刻意自其機車置物箱竊取提



款卡使用,然以竊賊在打開機車置物箱前,實難得知其內即 置放有提款卡,而該竊賊在取得此提款卡後,又能與詐欺集 團結合,進行本案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再持該提款卡加以提領,如此種種巧合,實難發生,益證被 告辯稱提款卡係遭竊遺失,實不符常情。再就被告辯稱,其 在112年9月開始有承包工程,每月可取得20萬餘元,用以佐 證其係有資力無需將提款卡提供他人,然此辯詞內從與本案 之案發時間並無關連,且被告雖稱其於119年9月後有較高工 程收入,然經本院調取國稅局稅務資料,無論112年或113年 ,均完全未見其所稱之收入,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 本院卷第179至185頁),顯然被告各項所辯,根本無法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  
 ㈥此外,並有被告兆豐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告訴人李國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315號函暨檢送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被告照片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0262號函暨檢送客戶陳建洋於112年6月28日之掛失金融卡錄音檔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52738卷第29、31、33、35、37、39、41、43、45至50、46頁右上方、59、61、63、65、81至83、87、93至96、103頁光碟片存放袋)、被告提出之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施美份報案資料:告訴人彙整遭詐騙金額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04卷第27至29、63至79、81、111至112頁)、告訴人張鈺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兆豐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84卷第27、35、29、31至33頁)。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告訴人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 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 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 ),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告訴人張鈺璟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 戶而後遭提領一空,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似,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近23歲青壯年 齡,竟提供自身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李國良施美份張鈺璟等3人, 合計受有219,937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一



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張鈺璟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歸還其所匯的2萬9千元 ,如果不能歸還,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6 頁);告訴人施美份表示,若被告能賠償願意給被告機會, 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9、57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父親、母親68年次、離婚 、育有3歲、3個月子女、大的由我照顧、小的由前妻照顧、 現在做鋼構屋工作、每月收入約15、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罰金刑部分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 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一再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兆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之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李國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見李國良在臉書網站販賣空氣清淨機等物,佯以欲向李國良購買商品,並傳送不明連結予李國良,要求李國良簽署臉書協議條例始能完成交易,致李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27日22時58分許 8萬9,987元 0 施美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6時許,假冒創世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施美份佯稱:捐款資料發生錯誤,須透過網路銀行或臨櫃方式解除云云,致施美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9萬9,965元 3 張鈺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以LINE(ID:@096jnhr)傳送在商城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系統驗證云云,致張鈺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6月27日23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