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20號
TCDM,113,原金簡,2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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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鳴




施育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王皓玄


王宸



張湘霂(原名吳思瑩




李文傑


卓承瑋


施玉珍


施妤萱




胡凱程


張浩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張智皓


張鏸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許逸恩


黃子卉


廖崇詳



鄭茹文


蕭育勝



康 郁



李業楓


施浚琮


廖錩荃(原名唐聖鈞



曾 宏



陳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皓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宸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湘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承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妤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凱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浩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智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鏸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逸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子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崇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茹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育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康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業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浚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錩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吳思瑩」均補充更正為「張湘霂(原名吳思瑩) 」、「唐聖鈞」均補充更正為「廖錩荃(原名唐聖鈞)」 。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張湘霂(原名吳思瑩)之金 融帳戶帳號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 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鄭茹文之轉讓或販賣帳戶之 時間、地點欄「109年4月中旬」更正為「109年2月中旬」 。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王宸嫚之獲利(新臺幣)欄 「2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李文 傑之獲利(新臺幣)欄「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 款」更正為「無」、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告李業楓之獲利 (新臺幣)欄「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更正 為「無」。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 張湘霂(原名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 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 、廖崇詳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原 名唐聖鈞)、曾宏、陳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被告鄭茹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一)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被告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 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 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 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賭博罪之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克鳴等24人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3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2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克鳴等24人。   2.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自白減刑規定,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克鳴等24人。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條文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被告張克鳴等24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 68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 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 於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克鳴等24人將起訴書附表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五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杰倫等人,用以作 為賭博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
(二)核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 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 吳杰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克鳴此部分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張克鳴所收取,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湘霂(原名吳思瑩)之帳戶資料, 既用以作為賭博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為特定犯罪所得 ,自應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 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 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110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488號卷二第269頁) ,已無礙被告張克鳴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被告張克鳴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而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未告知被告張克鳴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上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經想像競合後,乃從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顯無礙於被告張克鳴防禦權之行使, 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被告施育 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 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 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 鏸櫻、黃子卉、廖崇詳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琮 、廖錩荃、曾宏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而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未告知被告施育銘等人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惟上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經想像競 合後,乃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顯無礙於被告施育銘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六)被告張克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張浩文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張浩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浩文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張浩文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浩文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鏸櫻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張鏸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張鏸櫻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張鏸櫻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張鏸櫻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3.被告許逸恩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第1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第3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1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 案);於102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案至第6案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 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許逸恩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許逸恩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許逸恩卻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許逸恩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4.被告蕭育勝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蕭育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蕭育勝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蕭育勝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蕭育勝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李業楓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李業楓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李業楓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李業楓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李業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6.被告廖錩荃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第2案);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6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廖錩荃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廖錩荃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廖錩荃卻故意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廖錩荃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張克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被告施育 銘、王皓玄王宸嫚、張湘霂、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施妤萱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 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康郁、李業楓、施浚 琮、廖錩荃、曾宏、陳家維所犯部分,各係提供起訴書附 表一各該編號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同案被告吳杰倫等人,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浩文張鏸櫻、許 逸恩、蕭育勝李業楓、廖錩荃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又被告張克鳴等2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 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各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蕭育勝李業楓、廖錩荃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 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張克鳴等24人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竟任意將起訴書附表一各該編號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吳杰倫使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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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