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科達
被 告 高夢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17773、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科達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貳面,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貳拾捌枚,均沒收。
高夢嬬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科達、高夢 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科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邱科達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高夢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就行使偽造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科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科達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送監執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參照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邱 科達所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邱科達對先前所受刑之 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邱科達最低本刑 。
㈥爰審酌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因積欠銀行款項,竟購買偽造之 車牌,懸掛於被告高夢嬬所購買之小客車上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江承駿之權益;被告邱科達因擔 心受罰,竟冒用其弟即被害人邱科龍名義接受調查及偵查, 偽造邱科龍之署押及其名義之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邱 科龍有受到無謂行政處罰甚或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 察機關處理行政處罰之正確性造成影響;被告邱科達、高夢 嬬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邱科達在行使偽造之 車牌一事,且有主導地位,尚未與告訴人江承駿和解,另未 造成被害人邱科龍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邱科達、高夢嬬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邱科達、高夢嬬 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共同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科達所偽造「邱科龍」署押28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簽名8枚, 含騎縫上所蓋偽造指印12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簽名1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簽名2 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簽名及 指印各2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上偽 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
被 告 邱科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夢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科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2日送 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夢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積欠銀行款項, 為避免車輛遭銀行取回,竟與邱科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綽號「志成」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前、 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實際車主江承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邱科達及高夢嬬於懸掛前揭偽造之車牌後,行駛於高 速公路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申請之ETC條 碼ETAG進行扣款並儲值,惟於112年4月之後疏未儲值,導致 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有5筆通行費用共計177元,由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帳戶進行扣款。嗣江承駿於112年 12月28日收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再 查詢國道ETC相關資料,發現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有5筆 異常扣款總金額177元,車行紀錄為霧峰交流道、南投交流 道、彰化系統交流道、虎尾交流道及臺中交流道等處,懷疑 車牌號碼遭人偽造使用,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興隆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13年1月3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永隆路與興大南街口之洗車廠,發現邱科達正在清 洗前揭車輛,發覺前揭車輛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乃當場查扣
懸掛於該車前後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詎邱科達因擔心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113年1月3日18時35分之後,在警員及檢察官之詢 問時,冒用「邱科龍」(邱科達之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偽造署押罪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署押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親友通知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署押罪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偽造署押罪嫌)等文件上偽 造「邱科龍」之簽名署押共5枚,並持上開文件交付予承辦 員警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邱科龍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邱科達之指紋時,發現有異 ,始悉上情。
四、案經江承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科達於偵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 2 被告高夢嬬於偵訊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駿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扣案之車牌2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函、遠通電收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5筆扣款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3年1月3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訊問筆錄 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邱科達、高夢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於111 年7月間某日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邱科達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邱科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針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親友通知書部分,其餘係構成偽造署押 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邱科達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科達為規避前揭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於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冒 用邱科龍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 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科 達所犯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實施過程中 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處斷。本案被告邱科達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邱科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科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邱科達所犯前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 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邱科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 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邱科達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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