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7號
TCDM,113,原訴,3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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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764號、113年度偵字第28
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江明仁前有通 緝紀錄,再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有逃亡之虞,故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另郭偉倫前經查 獲製造第三級毒品復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 形,被告三人有上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三、茲因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8月21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江明仁、郭偉 倫、林冠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 內證據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上開 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且審酌上開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上開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 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 定江明仁郭偉倫、林冠宇均自113年9月6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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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