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率爾腳踹告訴人陳 彥銘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未知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 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