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30號
TCDM,113,原交簡,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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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婷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00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2發查734卷 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腕、左 手、左手無名指小指、左側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 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雙方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是被 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00號
  被   告 賴思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婷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美村路 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 欲往忠明南路右轉引道口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適梁鴻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灣 大道慢車道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此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梁鴻憲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腕、左手、左手無名指小指、左側大腿、 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鴻憲委任魏光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思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梁鴻憲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內容並無意見。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鴻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刑事告訴理由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牌8125-YP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預先顯示方向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引道處,遽然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12/01/04)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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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