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9號
TCDM,113,原交易,39,2024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喬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喬恩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192號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車道之告訴人周雨慈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手肘擦傷及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6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