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號
TCDM,113,侵訴,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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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11240 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文雅門市見面。雙 方見面後,被告即邀約甲女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甲女應邀上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車內強行 以右手攬住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女肩膀,不顧甲女以手推開抗 拒掙扎,以舌頭舔甲女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女之胸 部、大腿內側,甲女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 女並因驚嚇,立刻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 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的記載,無非以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人之夫AB000-A11240 7A之證述、告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童醫 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甲女為網友關係,且於112年7月4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文雅門市相約見面,甲女 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 將甲女載回文雅門市,各自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甲女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 我沒有對甲女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甲女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 ,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女 病歷可知,甲女案發前即多次因精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 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女精神創傷。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 整,且是證人AB000-A112407A要誘捕被告出面,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女之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文雅門市相約見面,甲女乘坐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 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女載 回文雅門市,各自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甲



女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明確,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甲女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 疵可指,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 微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 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文雅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 前來,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 ,前往梧棲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 告假藉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 這樣的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 且告訴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 告牽著,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 間被告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 ,將我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 告,喝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 方才停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 後來我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文雅門市等語(見偵卷 第20頁)。
2.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 面,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 聊日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 這邊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 我有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 我胸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文雅門市 等語(見偵卷第68頁)。
 3.甲女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牽 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時 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不 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文 雅門市(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
4.依甲女歷次指述,就其遭侵害過程中,究竟是遭被告牽手時 即尖叫拒絕,或遲至遭被告擁抱時,始放聲大喊;又就遭被 告強抱時,被告動作究係是用手攬住甲女肩膀,係攬抱之方 式,或因甲女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後抱住甲女,係環抱之 方式乙事,均有前後不一之情,致使甲女指證其曾遭被告強 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5.況案發地點靠近梧棲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女手繪案發相對圖



(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之犯 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較為 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地 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再者,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 熱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 車之車窗透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佐,若當 時甲女已放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 車車窗,輕易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 否可能會選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女為強抱、強吻 或強摸甲女胸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配偶 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明確,及甲女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女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女去梧棲童綜合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 第70頁),依甲女之證述,甲女配偶知道甲女與被告見面的 時間,應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女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 ,因甲女意圖吞藥自殺,而將甲女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 112年7月7日或8日。然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 2年11月13日(112)童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照片、住院護理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甲 女係於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女、 甲女配偶前揭所述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再 者,甲女案發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 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前揭之病歷資料(見不公開卷第25、 29、39、45頁)在卷可佐,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 ,實無法排除甲女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 ,尚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甲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未顯示日 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本院無法探知前 後文意為何,而甲女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本院亦無法查看 完整之對話紀錄,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女配偶以甲女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我 還不是嗎」等語,亦僅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女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女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則該對話紀錄,當不 足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五)綜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 被害人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



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 ,故法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為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 之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 述之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 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女的指證外 ,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 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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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