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高中同學,丙○○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女並 無私交。丙○○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中秋節連 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丙○○駕車於同日下午2時 許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甲○○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搭載甲○○ 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前至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丙○○和美鎮居所),在該處3樓客房 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丙○○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 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丙○○和美鎮居所, 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丙○○與A女前往甲○○沙鹿區住所 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由許佳惠駕駛甲 ○○之車輛搭載甲○○、丙○○、A女,以及丙○○之朋友林正倫及 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上開人等在 該夜店消費至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許,因丙○○爛醉如 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丙○○搭乘計程車返回丙○○和美鎮 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 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用丙○○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 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 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 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 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 己之衣服,甲○○旋稱「沒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 嘔吐袋前往丙○○之臥室供丙○○使用,並利用丙○○臥室內之吹 風機吹乾頭髮,而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 未開啟,不知僅著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 上等待,甲○○見A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突然伸手將A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 其離開客房,甲○○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 女之嘴巴,A女將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 叫甲○○「回去丙○○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丙○○發現, 等一下就回房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 內,撫摸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 雙手抱胸遮擋,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 以側躺方式背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 A女上衣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 女之陰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 陰道,轉而利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 ,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 「我不要!」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 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 ,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 ,甲○○始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 與舌頭與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 出該客房,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丙○○之好友,不敢求助於丙○○,直至其 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年9月 14日聯繫丙○○,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追問A 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之記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 代號即A女稱之。另證人B女為A女之母,如於判決書中載述 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故而 關於證人B女之記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並以擇定之代號即B女稱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9頁),而 告訴人A女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甲○○ 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 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A女於警詢之 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 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A女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 代性,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時詰問時相異部分(詳如下述),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⒉次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 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 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 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 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 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 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 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 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 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所述,A女於 偵訊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 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A女經交互詰 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 不可替代性,有證據能力。至於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111年10月3日、112年6月6日、112年8月3日偵訊) ,未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部分,檢察官並未 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A女具結,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 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86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丙○○和美鎮居所客 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丙○○酒醉在另 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說我要睡客房,A 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背部,也沒有以 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口交,或以嘴巴 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丙○○在房間已經醉倒了,客房 並非專屬於告訴人,被告過去也有居住在客房,被告及A女 都想要睡在客房,才與A女一同在客房睡覺,並非因為被告 意圖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才未經A女同意睡在客房裡 面,且依A女所述被告第一次掀起她衣服時,A女沒有任何反 應,正常人應該要有所防備或其他作為,但A女看起來並沒 有,而A女於112年6月6日證述被告靠近她的陰部,明白指稱 是舔舐她的外陰部,即陰部的外面,後來被告就出去了,在 113年1月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網路上抓取的醫美診所陰部 照片,A女也明白指稱被告舔舐其陰部外面兩片,精確的說 是大陰唇,整個過程長達半小時以上,但在法院審理時,A 女所繪製被告舔舐部位,及以性器官去磨蹭的部位,與其在 偵查中所述完全不符,A女指稱過去所述較為可信,比對A女 偵訊筆錄以及審理時所稱,可以看出如果被告確實有為本案 犯行,並沒有強制對被告口交的行為,關於被告舔舐A女陰
部的部分,如果犯罪可確認,被告僅舔舐A女大陰唇的部位 ,並沒有伸入舔舐陰唇或其他陰部裡面的部位;另A女於偵 訊時供稱於108、109年間已經有睡眠障礙問題而就醫,A女 目前持續因睡眠障礙看診,我們認為並非本件引起;被告在 與A女的對話過程,並沒有承認有對A女強制口交,或把她的 腳拉開舔舐陰道的情節,A女所述之上開情節,證據顯有不 足,被告雖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對A女道歉,或表示願意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不表示被告確有A女所述之犯罪過程, 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㈡被告與丙○○係高中同學,丙○○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與A 女並無私交,丙○○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丙○○與A女前往甲○○ 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再由 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丙○○、A女,及丙○○之朋 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 ,因許佳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上開人等在該夜店消費至 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26分許,因丙○○爛醉如泥,A女遂與被 告共同攙扶丙○○搭乘計程車返回丙○○和美鎮居所,被告在丙 ○○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腰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公開卷第58至60、141至142頁、偵續公 開卷第166至16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公開卷第5至 6頁、偵續公開卷第33至42、73至75、121至129、131頁、本 院卷第95至205、207頁),核與證人丙○○、許佳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公開卷第94、88、157 頁),並有A女、丙○○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見他公開卷第9 1、121至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有 時回房間穿,丙○○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本案發生 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時丙○○就知道他身邊的好朋友即 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不會聯繫;111 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丙○○家住,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 ,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有要住丙○○家,當晚 回到丙○○家,我去洗澡之前,認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 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 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 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丙○○ 房間吹頭髮,並拿嘔吐袋給丙○○,丙○○當時醉死了,已經沒 意識了,後來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
開始說他很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丙○○房間,被告 說他不會讓丙○○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 有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我 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部, 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我幫他 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所以被告 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要口交我的 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因為我當時很 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倒水給我喝,他 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以上等語 (見偵續卷第121至125頁);於本院審理具結亦證稱:我與 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 日偵訊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丙○○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 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丙○○和美鎮居所,到了丙○○家以後 ,我們把丙○○安置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 客房2次,第1次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 衣服掀起來,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 內衣褲,因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 嘛?」他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 看丙○○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 陳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告 回丙○○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丙○○不會跟他睡 ,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丙○○房間,被告拉我 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上,被告說要跟 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我頭甩來甩去的 ,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摸我腰部、背部、腿 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 ,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 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 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 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 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 ,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 ,跟他說「我不要」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 ,我把腳併起來,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 告又以嘴巴舔舐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 無法回答確切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 住下體,沒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
我的陰部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 伸入陰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 有舔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部 ,(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陰道 ,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他口交 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致記憶力 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39至143、 152至157頁)。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丙○○返回丙○○和美 鎮居所後,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 回客房後,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 女嘴巴,經A女要求被告去丙○○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 長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 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坐在A 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 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 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被告則強將A 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 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客房,A女隨即將 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手繪圖、丙○○手繪住 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圖(見他公開卷第91、121 至123頁、見偵續公開卷第133、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 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 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 身為丙○○友人之被告間平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 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 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 詞之憑信性極高。
㈣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m (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 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一直 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你是處 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我的感 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以看到上開 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表
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悔做這件事情」 、「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歉」、「我也怕你 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語,經A女質疑「為 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更何況你有女朋友 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對不起」、「我知道我 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悔」、「對不起」、「我也 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 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 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 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 回了」、「希望妳可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 有非份之想了」、「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 語,A女再詢問「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 可想想怎麼彌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 事」、「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 我說」、「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 想隨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 什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你 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只 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性交是 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表示「對 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提起這件事 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想出你能接受 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分,但是我覺得 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資料」、「我查通 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是你有想法嗎?」等 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0萬了,一個月??? ??」「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 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 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 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 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 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 」等語,被告答稱「好」、「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 ,A女隨即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見他 卷第97至103頁)。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 及關於「不合意的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 係一再對A女造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 「非分之想」,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
精神上損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 時17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再 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神慰 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在佐證A 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㈤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轉 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 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 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意旨得參)。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 隱密性,容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 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 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 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 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 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 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 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
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 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 、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 、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 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 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 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 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另聞自被害人 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 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 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牟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見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丙○○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至166、172至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 card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 隨後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 案乙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⒉證人黃鴻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丙○○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要 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被 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脫 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道 ,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聯 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人 ,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偵續卷第73至74頁)。又A女(LINE暱稱 詳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 4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 我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 是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 果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 只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 不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 昨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 晚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21至27頁)。
⒊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見他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訊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見 偵續公開卷第37至38頁)。
⒋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被 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和 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棉 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見他公開卷第89 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 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 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女 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麼 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跟 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愫 ;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跟 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問 ,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話 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用L 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來蠻 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時候 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得那 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說「 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我想 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被告 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09至110 、116至120頁)。另A女與丙○○(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丙○○語音通 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丙○○表示「
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卻反 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及時 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丙○○則回以 「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至少 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那天到 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時43分 傳送「寄棉被」等語,丙○○則回以「我不會忘記啦」等語 ,有A女與丙○○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6 頁)。
⒌綜上所述,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 次出現落淚、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訊、審判筆錄 可參,而A女於111年4月19日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至進安身心診所(下稱進安診所)就醫,主要壓力來源 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體和失眠症狀,於本 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 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而改至高固廉聯合 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焦慮症併失眠, 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至進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 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 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難以維持睡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