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 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 ,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 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 係為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進行指壓,雖非正式之醫療關 係,然在被告所謂指壓過程中,告訴人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 以接受其所提供之按摩照護服務,就被告與受按摩之告訴人 而言,兩者之關係即與醫療照護關係相類似,被告利用此機 會而猥褻告訴人,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 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指壓及按摩之人, 案發時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之專業而同意被告進行相關按摩服
務,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對於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明知在觸碰 隱私部位之前,應先行告知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卻利用按摩 療程期間,對甲女為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 於療程中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部分調解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侵簡卷 第13-14頁),可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 普通,沒有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侵易卷第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被告業與甲女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發揮督促被告自我反省之功能,並確保被告履行 調解給付義務,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之罪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件一:
本院調解筆錄(見侵簡卷第13-14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B000-A112643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2.餘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之「○○○○○行館」擔任按摩 師,因而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照護之關係。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基於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 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為客人即代號AB000-A112643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按摩過程中,借機將 手由甲女右下方褲管伸入撫摸甲女大腿內側,並隔著內褲撫 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再將手移至正常部位按摩,復坐至甲女 頭頂上方,由下而上,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上衣掀起, 以雙手按摩揉捏甲女之兩邊胸部乳房,甲女一時無法反應, 甲○○隨即又讓甲女趴著,開始自甲女之腳部一路按至臀部, 並在臀部接近肛門處繼續按壓,接著自甲女後方將甲女拉起 ,讓甲女呈現跪姿後,自後欲將甲女之褲子脫下,此時甲女 出言制止甲○○並詢問「你在幹嘛?」,甲○○始行罷手。甲女 穿好衣褲後哭泣走出按摩間,並將方才情形告知該按摩館其 他按摩人員,並經工作人員報警處理,警到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分店之按摩師傅,且於上揭時地按摩甲女時,有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告訴人兩邊胸部乳房,及隔著褲子撫摸按壓告訴人臀部接近肛門之私處後,並在最後欲將告訴人內褲脫下觀看告訴人私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分店之按摩師傅,且於上揭時地按摩甲女時,有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外陰部、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告訴人兩邊胸部乳房,及隔著褲子撫摸按壓告訴人臀部接近肛門之私處後,並在最後欲將告訴人內褲脫下觀看告訴人私處之事實。 3 證人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按摩結束後,向證人溫○○詢問平常按摩師會按壓之範圍,並詢問按摩師是否會將衣服掀開?是否會按到胸部?是否會拉開褲子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溫○○與被告之錄音譯文、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利用按摩之機會,猥褻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 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 ,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 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 8條第1項(或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或猥褻),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 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 交(或猥褻)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 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 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 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被告利用提供告訴人相類於 醫療業務為按摩服務之機會,趁告訴人接受全身按摩之照護 及服務,尚未完全抑制告訴人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被告 所憑恃者,無非係利用甲女信賴專業及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之 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嫌。又被告利用提供甲女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按摩服務之機會 ,徒手觸摸甲女胸部乳房、大腿內側、陰部周圍及肛門等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 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仍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雖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惟仍應 具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亦即被告有壓制被害人具體反 對意思之情況始可該當。經查告訴人在被告按摩時按壓碰觸 個人私密部位時並未有具體之反對意思,而係因基於信賴, 誤認係被告之專業按摩行為,而僅隱忍屈從,壓抑內心之不 快,待查覺有異出言制止後被告即未再往下按壓接觸,可證 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為滿足自己
性慾而為上開猥褻行為,難認被告在遂行猥褻行為時有壓制 告訴人具體之反對意思,實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 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