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榤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未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內側車道往景賢路方向行駛,駛至環 中東路2段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軍福九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左轉往軍 福九路,欲往和順路方向行駛。適柯于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段外側車道往軍福十路 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林奕榤擦撞而人車倒地 ,柯于凱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第7根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肘挫裂傷等傷害。詎林奕 榤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知悉發生車禍,且柯于凱受有 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柯于凱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 報警處理,將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停放至路旁後旋即逕自逃 離現場。嗣經警到場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柯于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奕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于凱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姜孟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2年10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行為,相較於機車或自用小 客車,風險更大,而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 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並非自首,而係經通知到警局說明,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又證人即警員姜孟緯於偵訊中證稱於處理途中已調 閱監視影像,而知悉係被告肇事,是在被告到警局說明前, 偵查機關顯已知悉犯罪事實之發生以及肇事者係被告,本案 並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駕照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甚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其無照駕駛、輕忽大意之駕駛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肇事後竟逃逸而未救護告訴人,或者留下聯絡方式,再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若非路人報警、撥打救護車,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實受到相當之危險;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以及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亦未 能補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