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吳欣謙提起上訴,依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 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 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除 後述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及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應認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 利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前有詐 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並衡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 卷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交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低收入戶家庭,有3個小孩及父母 要養,且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2萬元,後續因有其 他案件需要賠償且被通緝,所以無法再繼續賠償;當初雙方 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係因告訴人要將其車輛送 回原廠修理;當天我是要去掃墓跟朋友借車;原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4月太重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1、95至97頁)。(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9年7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此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本 院交簡上卷第51頁),則原審判決所認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乙節,即 屬有誤。再者,雙方於上開和解筆錄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 月起至111年9月止,於每月5日各给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各 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84頁),參以本案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所受傷勢為右下巴挫傷、右小腿、臀部挫 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47頁),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衡情應已對於其過失傷害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填補;至雙方雖於上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賠償25萬元,惟審酌上揭各情,該金額應係包含告訴人車 輛之損害賠償,尚難僅憑被告未將該和解金額賠償完畢即逕 認其對於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均未賠償。據此,原審量刑之
事實基礎顯然有誤,其所為刑之量處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之素行,而其未考取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自後追 撞告訴人之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2萬元,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每月薪資約3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需扶養、需照顧罹患帕 金森氏症之父親、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98頁),復參酌告訴人歷次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含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