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君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被告吳君浩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未予宣告沒收或保安處分等部分。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 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裁判終結後,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連才霆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首應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前給付2萬8,000元,餘款7萬2,000元則應自 113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均有按期給付,告 訴人則同意本院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官以調解條件 為內容,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1號 調解筆錄、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在入出大門處設立安全設施,以防寵物犬自屋內竄出亂 跑,無故與他人發生碰撞或啃咬他人因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寵物犬隻施以妥善的管束措施,造 成犬隻自其家中跑出,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應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手段 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 腕骨及第一掌骨骨折等難謂輕微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 條件履行,迄至本院宣判期日止,已給付3萬元,告訴人亦 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獲 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打工,收入不穩定,約收入 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有一定年歲,母親因 疾病須洗腎,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同住,且寵物犬已因本案 車禍事故離世等生活狀況,並有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以佐 其說,暨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時履行其賠償 義務,告訴人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 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 ,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 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除 已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尚應自113年9月起按每月給付告訴人 1,000元,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有7萬元(計算式 :10萬元-【113年5月30日前給付】2萬8,000元-【7月份】1 ,000元-【8月份】1,000元=7萬元)未依約履行,為兼顧告 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能按其 等互為合致之賠償金額、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㈣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賠償內容(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扣除已經給付3萬元部分) 被告吳君浩應給付告訴人連才霆新臺幣(下同)7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