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婉君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8 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後而起步左轉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倒車後起步往左轉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後起步左轉。適其右側由林綉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劉婉君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林綉珍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之傷害。嗣劉婉君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 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 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 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 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 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
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
㈡、查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原審在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前,即對被 告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自有未洽。」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另於 113 年4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惟於113 年8 月1 日本院審 理時,表示告訴人左膝蓋傷勢部分,不排除是外力受傷所致 ;本案擴張上訴範圍,包括對事實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未審 酌傷勢有不同,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5 頁)。審 酌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林綉珍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 案交通事故相關,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被告劉婉君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擴 張審理範圍部分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 院簡上卷第48、186 至187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53至54頁、偵卷 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35至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 5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 警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復有:⒈員警職務報告(警 卷第11頁)、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5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7頁)、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29頁)、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 卷第31至33頁)、⒍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⒎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 4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51頁)、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警卷第57頁)、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 13 年5 月6 日童醫字第113000067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65 頁)、⒒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6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240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67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 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 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 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後起步左轉民享 路,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為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有 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倒 車後起步往左轉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 年6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240號函暨檢附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6 7 至172 頁)。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 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為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 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 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等語。然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左 膝半月板破裂與本案111 年12月5 日車禍之關聯性為何」, 其回覆「病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一般均是外力受傷所致, 與其車禍或有關聯」,並未作肯定之答覆。本院審酌: ⒈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 日(即本案車禍後翌日)17時1 分許 ,經警詢以「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僅表示「臀部受傷 」,並未提及其左膝部受有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清水分局警卷第56頁)。 ⒉告訴人於111 年12月5 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表示機車 車禍、屁股著地、臀部疼痛,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61 頁);同月10日(即本案車禍後第 5 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背部及臀部
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之傷害,當時並未診斷有「左膝 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警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固因左膝關節炎合併急性半月板撕裂傷,先後於112 年2 月9 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8日 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同年3 月2 日在童綜合醫 院接受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 惟上揭門診時間距本案車禍事故均已2 個月以上,實難認告 訴人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案事禍事故相關。 ⒋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即使如童綜合醫院之回覆,係「外 力」所致,此外力是否即111 年12月5 日本案交通事故,容 有疑問。易言之,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 裂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關聯,自不得逕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左 膝半月板破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且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 骨骨折、半脫位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 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前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均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稱告訴人所受左膝半月板破裂傷害不排除是外力受 傷所致,然告訴人之左膝半月板破裂既難認與被告車禍過失 之犯行相涉,已詳敘於前,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可採。五、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均難憑採,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