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
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罔顧交通安全、肇生告訴人乙○○傷勢、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 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 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段、情狀、告 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 償、素行,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 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爭執調 整調解金額,而有金額差異過大、調解數次,終無法達成調
解情況(見交訴卷第64、95頁),更佐以刑罰作為干預人民基 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謙抑思想法理 ,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 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本院仍 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適。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另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屬過 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嚴重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危害,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剛退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6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5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過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 路紅竹巷交岔路口不遠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雖為 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丙○○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 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而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丙○○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即與乙○○後車尾發生碰撞,乙○○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和骨盆、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前 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 等處擦傷之傷害。丙○○於下車查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 竟未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行駛 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碰撞之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前開所載時地,駕駛所載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所載碰撞之事實。 ⑵碰撞發生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⑶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後並隨即返回前開車輛上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以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