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朱宇丞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駛至北區武漢街與漢陽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竟未減速而駛入上開交岔口,適有古千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突見朱 宇丞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古千珮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朱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古千珮達成 調解,然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顯然企圖透過調解成立之假 象詐得輕判之優惠,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 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 之寬典。原審雖就上情已為斟酌,然就科刑結論而言,仍過 度有利被告之一方,已礙於量刑公正,尚有瑕疵可指。又被 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 檢察官囑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於偵查中緝獲歸案 ,可見被告並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不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仍依刑法自首規定為被告減 刑,難認無法律適用不當之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肇事後 ,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 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6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 而於112年8月4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12年8月7日始為警緝 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112年8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5315號通緝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偵緝卷第17頁),則其於 偵查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因有 逃匿之情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縱曾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 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仍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 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 情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 償(見本院交易卷第23、70頁),兼衡其於原審中自陳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3、3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