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秀裡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陳秀裡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查(偵卷第71頁),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 騎車時確實遵守,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偵卷第39、51至52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竟疏未注意左方告訴人游勝文直行車輛行進動態,即 貿然變換車道偏左行駛,復疏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第 六肋肋骨骨折、右肩、右膝、右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 ,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 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67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驟然切換至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不斷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偵卷第92頁、 交易卷第28頁),然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 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3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參以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 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 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
被 告 陳秀裡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 道由何厝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2號前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游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游勝文受有右側第2,3,4,5,6肋肋 骨骨折、右肩、右膝、右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路旁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游勝文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 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 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渠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