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12號
TCDM,113,交簡,61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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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9巷由東往西(由東陽路往豐原大道3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許,行經南陽路59巷22 之13號旁之南陽路59巷與豐原大道3段286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陳張碧如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59巷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機車左轉,吳文良所騎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與陳張碧如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張碧如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吳文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陳張碧如已撤回告訴, 本院已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吳文良明知其騎微型電動二輪 車與陳張碧如所騎上開機車因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張 碧如人車倒地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 陳張碧如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然其先在現場短暫停留後,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張 碧如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陳張碧如之同意,即逕自騎微型 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張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張碧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車損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陳張碧如受有上開傷害後,雖先在現場短暫停 留,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 之告訴人陳張碧如,即逕自騎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陳張碧如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張碧如調解成立,復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中市豐調字第0341號調解書(113年度豐司核字第1193 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陳張碧如調解成立,復依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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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