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頤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頤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頤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卷第2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劉安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案被告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漠 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 助,即逕行離去,然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已臨命危、 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等情況,且案發地點 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及時救援,此有現場照片及附近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1至61頁 ),是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非至鉅;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之約定完畢,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復參
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之約定完畢,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認罪,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