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78號
TCDM,113,交簡,57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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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9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第43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嗣經通緝始緝獲,有本院審判筆錄、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 卷可查,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從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丙○○受有右膝、右手、左手擦傷、右膝、腹壁挫等 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1萬5000元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完畢,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表 示待被告賠付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且於 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將於11 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嗣告訴人並未如期至本院遞 狀,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 認是否仍要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又表示:「我平日要上班



無法撤回告訴,週日可以去法院遞狀,請法院週日再撥打電 話給我」等語,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18日(週日)11時30分 許至50分許,3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皆未接聽,復 經本院排定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7月29日14時4 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各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告 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學歷、目前因為另案在監執行、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892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福安路方向直 行,至同路段與安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 遂發生碰撞,造成丙○○受有右膝、右手、左手擦傷、右膝、 腹壁挫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在路口要右轉時,有打右轉燈,且已到斑馬線了,是告訴人突然撞上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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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